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顏煜峰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被 上訴人 鄭光政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723元、看護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8,72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1,43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不足再由被上訴人負責填補。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係住在加護病房,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另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然其傷勢僅左手腕骨折,難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上訴人之所得資料清單,其每月薪資僅為25,583元,上訴人請求以每月27,470元計算,並無依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金額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價,是否真實,容有疑問,且零件部分折舊後僅為16,558元,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記載之工資亦有過高。另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為受取人為清償提存200,000元,如認定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高於該數額,被上訴人亦得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而碰撞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4,2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72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575元=324,298元】,惟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清償提存200,000元,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4,298元【計算式:324,298元-200,000元=124,298元】,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確實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3個月,損失薪資共計480,000元,此有上訴人經營之科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開立之證明可佐。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200,000元,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輕,依相類之實務判決,應可獲判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且科風公司每月營業額均達2,000,000元以上,上訴人亦有每月160,000元之收入,故原審所認定之慰撫金數額應嫌過低,上訴人應可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與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28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80,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看護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經原審為不利於其之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補充: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

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科風公司開立之工作能力喪失及薪資損失證明,其形式真正性已有疑義,且上訴人既為科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證明書亦為其自己所立之證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經治療後已痊癒,未留存任何障害或後遺症,縱使科風公司每月營收頗豐,然依上訴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給付總額(收入)僅為318,132元,並無自科風公司領取股利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年收入頗豐,並非真實,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並無何違誤之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82,72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575元。

㈢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為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

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月內,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00,000元(審交附民卷第63頁至第66頁)。

㈤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

,辦理清償提存200,000元,受取人為上訴人(橋簡卷第71頁、第73頁)。

㈥上訴人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月內,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00,000元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被上訴人為轉彎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甚明,且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2,723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為41,575元,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在案,復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800,000元),是此部分之費用,已堪確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需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並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審交附民卷第25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係載:病患於112年7月14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要屬醫囑之建議性質,並未認定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必須休養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於二審審理中提出科風公司開立之工作能力喪失及

薪資損失證明書,其上載明:上訴人擔任科風公司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160,000元,於112年7月7日因車禍受傷,需在家休養,導致無法正常工作,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共計3個月,期間因無法出勤,薪資收入受到影響,致生經濟損失等語(簡上卷第37頁),欲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出勤,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上訴人為科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經原審詢問是否有因系爭傷害而實際請假時,僅回稱: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就在家休養等語(橋簡卷第78頁),並未正面表述其有實際請假之情事,且該薪資損失證明書既為科風公司所開立,則上訴人身為科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證明書顯係其自行製作、申請、核准而成,是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性,已有疑問。況針對上訴人是否有實際支領薪水乙節,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時,係以每月最低薪資27,470元計算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審交附民卷第5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薪資收入為306,998元,平均月收入為25,583元等情,有該清單可佐(審交附民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時亦無法舉證說明其每月實際支薪之數額,則其為何於二審中反而能出具薪資證明,並稱其月收入為160,000元,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480,000元,自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損害人體重要器官即頭部,不僅需承受身體疼痛,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為科風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現為銀行協理,年收入約3,000,000元(簡上卷第76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未禮讓轉彎車先行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受傷態樣、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故除原審判准之200,000元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2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72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575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提存200,000元=324,298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審交附民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298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之200,000元部分【計算式:324,298元-124,298元=200,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