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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詹德棟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史朝文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零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修正第446條第2項規定,於第二審放寬提起反訴之要件,使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提起反訴時,不必經他造同意,以維持訴訟經濟,防止裁判歧異,並平等賦予本訴被告得利用同一程序,同受一次紛爭一次解決,適時審判之程序保障。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因兩造間發生車禍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反訴事實暨請求,攸關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中兩造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核屬本訴審理認定之原因事實範圍,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助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亦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者,揆諸上揭說明,尚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17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0之3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失控滑行,並擦撞訴外人陳華梅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胸挫傷伴第6至8肋骨骨折伴血胸及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頸椎損傷、急性尿液滯留、外傷性頸椎第3至4至5節椎間盤突出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9,000元、看護費用140,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300元、醫療用品費1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667元(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65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總計672,617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準備要至路邊

停車,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後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在前之系爭小客車,且上訴人有超速情形,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並於本院補稱:縱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應負較大過失責任。若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4,49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3,52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補稱: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變更為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共3個月19日,減縮為101,733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其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前揭過失,致上訴

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2,918元,上訴人為處理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南北往返,支出高鐵車資5,000元及受有精神損失50,000元,暨賠償陳華梅之甲車之損害15,000元,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100,918元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918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3、1

35、23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60之3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路旁停車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失控滑行並擦撞陳華梅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甲車後,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⒉發生系爭車禍之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之路段為雙向車

道,其中由東往西方向共有3車道,由內至外依序為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

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刑案)。

⒋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

29,000元、頸圈費用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9,6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後,以5,860元計算。

⒌兩造同意上訴人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之2

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即自112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共5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

⒍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

⒎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4,490元。

⒏系爭小客車車主自109年12月10日起登記為上訴人。系爭小客車於94年7月出廠。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2,593元,有無理由(按:本院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101,733元,修改此爭執事項之加總金額)?⒉上訴人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91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2,593元

,有無理由?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再至路旁停車之事實,然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共有3車道,由內至外依序為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上訴人欲變換車道,即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慢車道上,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突然向右切入慢車道欲向路邊停車,其反應不及,雖緊急剎車仍撞上系爭小客車,接著其騎乘系爭機車滑行,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甲車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影片之勘驗結果及截圖顯示:系爭小客車於影片時間軸00:00:07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系爭小客車於00:00:08時開始向右偏行,右後車輪已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旋即其左前輪、右後輪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被上訴人於此同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有開啟大燈,與系爭小客車相距約1輛汽車車身;00:00:09,系爭小客車持續向右偏行,其左後車輪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系爭機車持續直行,二者間距離縮短為1輛機車車身,系爭小客車持續向右偏行,自其左前輪至右後輪之車身位於慢車道上,系爭機車向右偏行至接近慢車道路邊之邊線處,機車前輪已接近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輪之右側;00:00:10,系爭小客車持續向右偏行,系爭機車向前行駛至系爭小客車右側,遭車身遮擋,系爭小客車隨後於慢車道上煞停;00:00:11,系爭機車於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倒地,並滑行至系爭小客車正前方(本院卷第155至163頁),堪認系爭小客車欲至路邊停車,而自外側快車道向右偏行至慢車道,適系爭機車駛至系爭小客車右後方僅餘1個汽車車身距離,且及至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小客車均無停止持續右偏行之情形。經本院勾稽前揭監視器翻拍影片畫面,系爭小客車迄至影片時間軸00:00:07時尚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於00:00:08開始向右偏行,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00:00:08時業已駛至系爭小客車右後方距離1輛汽車車身處,系爭機車於00:00:09為閃避系爭小客車向右偏行至道路邊線處,然上訴人竟駕駛系爭小客車持續向右偏駛,並於00:00:10至00:00:11間發生碰撞,之後系爭小客車煞停,系爭機車於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倒地,並滑行至系爭小客車正前方,已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此地點時,依時間軸00:00:08時兩車相對位置,及系爭機車有開啟大燈之情形,上訴人應可查見其右後方已有系爭機車駛近,卻未注意,且在被上訴人為閃避系爭小客車,而向右偏移,靠向路旁道路邊線時,上訴人仍駕車持續向右偏移。再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其要向右邊停靠時未看見右方有機車要過,聽到撞擊時,才發現有人撞到系爭小客車:其未發現危險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至5頁),顯見上訴人有自外側快車道往外側變換車道之舉,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後車,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在前之系爭小客車,且有超速情形,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然細繹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翻拍影片,系爭小客車於影片時間軸00:00:07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於00:00:08開始向右偏行,右後車輪已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其車身侵入被上訴人之行車動線前方,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00:00:08時業已駛至系爭小客車右後方距離1輛汽車車身處,系爭機車於00:00:09向右偏行至道路邊線處,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持續向右偏駛,被上訴人於00:00:

10至00:00:11間即因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此有前開監視器翻拍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至163頁)。衡以上訴人於變換車道前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變換車道時亦未與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駕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旋於侵入外側車道後2至3秒鐘左右即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殊難閃避,且在被上訴人向右往路旁閃避之時,上訴人仍駕車繼續向右偏行,被上訴人自更無閃避之可能,是上訴人之上開注意義務違反自與系爭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雖有撞擊上訴人所駕系爭小客車,然依據上開監視器翻拍影片明確顯示係因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逕行向右變換車道,致行駛於其右後側慢車道之被上訴人因反應不及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自不能以係被上訴人在後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在前所駕系爭小客車而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行為等語,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47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其時速約50公里以下等語(同上卷第10頁),並無超速,另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既稱其向右偏行變換車道時未看見右方有機車要經過等語(同上卷第5頁),自未親見被上訴人行車速度,其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行為等語,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且人體對速度之感受,往往因其以往之生活經驗、當下所處環境、自己及對方車輛之行駛狀態而不同,不若機器有客觀判定標準,自難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及臆測之詞即認被上訴人有超速情事。據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⑶另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

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揭規定亦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將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送請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為延滯訴訟之抗辯,上訴人未能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自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方法。況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被上訴人則無上訴人所指未與前車即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超速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毋須再贅為囑託鑑定。復觀諸監視器翻拍影片右側畫面遭樹葉遮擋,僅拍攝兩車發生碰撞處之該路段極短距離內之畫面,系爭刑案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刑案警卷第25頁)並無繪製煞車痕、刮地痕,亦無從憑此鑑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是而,上訴人前揭鑑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之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即自112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共5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4年6月26日函所載:看護費用之價格行情大約24小時為24,000元至4,800元(本院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符合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140,000元(計算式:2,800×50=140,000)。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4月6日共3個月19日不能工作,其於上開期間請假,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第59頁),並有其任職之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堪信屬實。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01,733元【計算式:28,000×(3+19/30)=101,7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就醫及住院,且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其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於車禍時為高鐵外包廠商清潔人員,月薪約28,000元;上訴人係國中畢業,車禍發生前在餐廳上班,月入約4萬元,目前無業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47、74頁、原審卷第143頁),兼衡兩造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限閱卷),暨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態樣、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⑸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看護費用14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33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加計上訴人不爭執醫療費用229,000元、頸圈費用6,000元,總計636,733元。

⑹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第32條規定意旨在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及加害人雙重賠償。上揭規定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4,49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5、107頁),此該理賠款項既屬上訴人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一部,上訴人並於本院抗辯應自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扣除上開保險金(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應予以扣除,始屬公允,並符合上述規範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不得於本件扣除強制險理賠金,自非可取。從而,經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552,243元(計算式:636,733-84,490=552,243),再加計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零件折舊額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860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58,103元(計算式:552,243+5,860=558,10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9

18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918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9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