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邱李鳳嬌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被 上訴人 陳萬雄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康鈺靈律師複 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0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何進吉共有。上訴人於相鄰之同段163地號土地(下稱1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90-1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該房屋之一部分建物、水池、水溝及上訴人鋪設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16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61⑴、161⑵、161⑶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土地原屬伊所有163地號土地(重測前890-1地號土地)之一部,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7月間諉稱其所有16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890地號土地要進行分割、合併,需用鄰地即890-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伊之身分證及印章以辦理,伊不疑有他將印章(非印鑑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資料)交給被上訴人,伊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分割890-1地號土地,兩造間亦無買賣土地之行為,被上訴人未經授權,竟私自持系爭資料,將系爭占用土地以分割、買賣等方式虛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伊仍為系爭占用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不得持不實登載之89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對抗伊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5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25至43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何進吉共有之161地號土地(面積3,077.04平

方公尺)於112年地籍重測前為890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163地號土地(面積821.29平方公尺)於112年地籍重測前為890-1地號土地。上開二土地相鄰,161地號土地在北,163地號土地在南。

⒉161、163地號土地於112年間地籍重測以前之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之歷程如下:

⑴上訴人於67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之父陳新基(91年10

月24日歿)購買重測前890-1地號土地(面積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68年1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⑵上訴人所有之890-1地號土地(面積975平方公尺)於8

9年7月20日因分割新增890-3地號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890-1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面積為742平方公尺。

⑶890地號土地(面積3,099平方公尺)於89年7月20日因

分割新增890-2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89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面積為3,020平方公尺。

⑷上訴人所有分割後890-1地號土地與890-2地號土地於8

9年7月20日合併,合併後之890-1地號土地面積為821平方公尺,並刪除890-2地號。

⑸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後890地號土地與890-3地號土地於8

9年7月20日合併,合併後之890地號土地面積為3,253平方公尺,並刪除890-3地號。

⑹上開不爭執事項⑵至⑸所載土地分割、合併之原因發生

日期均為89年7月18日,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均為89年7月19日(見113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第141至153頁)。嗣地政事務所於89年7月24日收件,就上揭⑵至⑸登記事項均於89年7月26日塗銷更正(原因發生日期:89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67頁)。

⑺上訴人所有890地號土地(面積3,099平方公尺)於89

年10月31日(113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第155頁)因分割新增890-4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89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面積為3,020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89年7月18日,收件日期:89年10月30日)。

⑻被上訴人所有890-1地號土地(面積975平方公尺)於89

年11月2日因分割新增890-5 地號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890-1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面積為742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89年7月18日,收件日期:89年10月30日)。

⑼被上訴人所有890-4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9年11月2日因

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89年10月9日,收件日期:89年10月30日)。

⑽上訴人所有890-1地號土地(面積742平方公尺)與890

-4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2日合併,合併後之890-1地號土地面積為821平方公尺,並刪除890-4地號。

⑾上訴人所有890-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9年11月3日(見1

13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第167頁)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89年10月9日,收件日期:89年10月30日)。

⑿被上訴人所有890地號土地(面積3,020平方公尺)與8

90-5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3日合併,合併後之890地號土地面積為3,253平方公尺,並刪除890-5地號(原因發生日期:89年7月18日,收件日期:89年10月30日)。

⒊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89年7月14日進行土地複丈,該次

複丈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左側有蓋用兩造姓名之印文(本院卷第279頁),另「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中「界址標示」項下「指界人蓋章」欄有蓋用兩造姓名之印文,及「指界人簽章」欄內蓋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該欄位正上方有蓋用上訴人姓名之印文(本院卷第301頁)。

⒋岡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所在區域於112年間進行地籍

圖重測之地籍調查,兩造(上訴人未到場,委任其子邱建超到場)、何進吉於112年3月3日有到場指界(本院卷第283、291、299頁),另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委託其子邱建超到場指界,被上訴人當日亦有到場指界(同上卷第287、289、295、297、305頁)。

⒌上訴人以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112年岡單字第042040號辦

理書狀換給登記,上訴人有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繳回發狀日期89年11月3日之重測前890-1地號土地權狀正本。

⒍上訴人於163地號土地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水池

、水溝及鋪設水泥地,系爭地上物占用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61⑴、161⑵、161⑶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為70.99、40.65、18.86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161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諉稱890地號土地要進行

分割、合併,需用890-1地號土地之系爭資料,其乃將系爭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其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分割890-1地號土地,兩造間亦無買賣土地之行為,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持系爭資料將系爭占用土地以分割、買賣等方式虛偽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仍為系爭占用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時係由其父陳新基處理:經查⒈按89年間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6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一、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二、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或監證者。四、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者。

五、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者。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是辦理土地登記,須向地政機關提出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登記義務人未親自到場者,須一併提出印鑑證明。⒉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陳稱於89年7月間將系爭資料即其印章(非印鑑章)

、身分證及890-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用以辦理不爭執事項⒉項下⑵至⑿所示890、890-1地號土地之分割、合併,以及分割後土地因買賣而互相移轉登記予對方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堪認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土地分割、合併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以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該等文件上之印文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或其父陳新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交付印章予被上訴人或陳新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陳新基辦理分割登記、合併登記、及因買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他人盜蓋,上開文件並非真正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再者,依前揭89年間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登記義務人未親自到場者,代理人辦理登記時,須向地政機關提出印鑑證明,亦足認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或其父陳新基辦理前開分割、合併及移轉登記。復酌以890、890-1地號土地於112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以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112年岡單字第042040號辦理書狀換給登記,取得重測後之890-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斯時上訴人有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繳回發狀日期89年11月3日之重測前890-1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一節,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1日函可證(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繳回之所有權狀既係89年11月3日發狀,則換發前之該所有權狀已明載890-1地號土地面積為821平方公尺,並非89年7月至11月間分割、合併及買賣前之面積975平方公尺,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於相距約12年後之111年間,始以被上訴人盜用印章辦理890-1地號土地之分割、合併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1號),實與常情有違,即難採信。

⒋據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89年7月至

11月間盜用其印章辦理890-1地號土地之分割及分割後土地移轉登記,則其主張系爭占用土地遭被上訴人非法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自不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6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何進吉共有,系爭地上物占用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61⑴、161⑵、161⑶部分之土地,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原審卷第54至58頁),亦有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得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本於16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