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葉來益被上訴人 張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起訴聲明撤回部分起訴,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元,而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駕駛長照專車之乘客,因不滿被上訴人不願讓其中途下車,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診所內,持水杯朝被上訴人臉部潑水,並接續以「幹你娘」(臺語)辱罵被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85,000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辯稱:上訴人因前所發生之事深深懊悔自責,辱罵「幹你娘」之語亦是居住山裡粗鄙之人之口頭禪,無特別損害人格之意,又證人李玉山之證詞不可採,刑事判上訴人有罪證據不足,上訴人只能付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玉山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走去飲水機那邊拿一個水杯,去廁所裡面裝水,然後朝被上訴人的臉潑上來,並聽到上訴人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25號妨礙名譽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先對我的臉部、胸部潑水,潑完之後直接罵我「幹你娘」,意思是為什麼我不停下來讓他買東西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101頁),大致相符,且上訴人曾持杯子至廁所裝水後再往外走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9至21頁),又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非虛妄。上訴人固辯稱李玉山之證詞不可採等語,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李玉山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且上訴人亦自承之前與證人李玉山並無過節(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7頁),而證人李玉山於審判中亦經具結陳述,則證人李玉山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上訴人之理。上訴人雖另辯稱「幹你娘」之語是居住山裡粗鄙之人之口頭禪,無特別損害人格之意等語,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之臉部潑水後,緊接著口出「幹你娘」之不雅字眼一節,已如前述,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口出「幹你娘」僅為口頭禪而無貶抑被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公眾場合對被上訴人潑水辱罵,而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兩造衝突發生原因,以及被上訴人精神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已減縮其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如前述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