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陳美宜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林家全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對向訴外人葉志清所騎乘並搭載上訴人,沿介壽路由西往往方向欲左轉健鷹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金額,並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50%,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790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9日不能工作損失329,640元本息等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以上訴合法為其前提要件,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既不能進而為本案之審判,當事人自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如僅欲利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得逕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06至207頁)。經原審判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金額,並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50%,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79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其他含責任認定、與有過失及醫療、助行器、交通、看護、手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之認定均未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9日不能工作損失329,640元本息(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敗訴部分有所不服,僅聲明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而上訴人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6之112年6月23日至12月31日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部分,業經原判決全額判准,並無敗訴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無上訴利益,自不合法。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9日不能工作損失329,640元本息部分,於原審並未請求,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係於原審請求之外另行追加請求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即非合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亦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編號 上訴人原審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醫療費用379,814元,可區分為: ⑴義大醫院醫療費347,344元 ⑵義大大昌醫院醫療費25,690元。 ⑶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6,780元 全額判准 2 助行器費用1,400元。 全額判准 3 就醫交通費用86,140元。 全額判准 4 看護費用131,000元,可區分為: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專人照顧1個月75,000元(每日2,500元×30日)。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手術起算4週之看護費用56,000元。 判准116,000元 兩造均未上訴 5 手機損壞費用10,000元 全額不准 上訴人未上訴 6 因傷休養6個月(112年6月23日至12月31日)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6個月) 全額判准 上訴人上訴 7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判准250,000元 兩造均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