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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廖天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家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然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僅撤回訴之一部或減縮聲明,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0頁),嗣於114年8月4日具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0,933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96頁),惟其僅因減縮請求而撤回訴之一部,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