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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廖天來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卓家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9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94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預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9頁)。嗣其提起上訴,於本院就上開2,400,000元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260,933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就該項請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0,933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吳麗珍在該路段中間聊天,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因而撞擊上訴人(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併皮膚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另受有左下肢外傷性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4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應無理由,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5,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因近90歲高齡,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傷害及蜂窩性組織炎,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363元、車資來回費用4,600元、中藥材費55,970元、輪椅費45,000元、看護費用1,145,000元(合計1,260,933元)及精神慰撫金損害99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0,933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9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請求金額,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上訴人則具有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61頁;簡上卷第87頁、第14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於112年11月26日因左下肢外傷性血腫併蜂窩性

組織炎急診入院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1月26日因左下肢外傷性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急診入院治療,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又上訴人已近90歲高齡屬特殊體質,符合蛋殼頭蓋骨理論,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所受系爭傷害均在右膝及右下肢,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服務處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與上訴人於112年11月26日係因左下肢外傷性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急診,部位明顯不相同,且依112年11月26日急診入院至住院期間左下肢之傷勢外觀照片,可見傷口遍佈左下肢數處,傷口非小,左大腿大面積淤紫、血腫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第129頁、第146至147頁、第151頁、第161頁),是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左下肢亦同時因被上訴人駕車撞擊而受有傷害,自不可能於112年11月21日急診就醫時,醫師僅診斷受有右側肢體部分之系爭傷害,而未發覺或治療上訴人關於其左腿之傷勢;佐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治療為右膝及右小腿之傷口,與113年4月12日入院治療為左足及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兩者身體部位並不相同,依臨床判斷,二者無關聯性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41013891號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79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左下肢外傷性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難以採信。

㈣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相當,至於法院得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或予全部免除,則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上開地點之路中間與吳麗珍聊天,上訴人未能注意其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被上訴人則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第57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酌兩造過失之情節,被上訴人駕車為動態行駛,上訴人則為靜止狀態,相較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理應更加留意行車安全,且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情況,應足以發覺上訴人臨停在道路中間,而得以加以注意閃避,本院衡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重,其過失行為應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主因,上訴人過失情節較輕,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次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依序各以30%、70%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10,363元: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損害61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11月21日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6頁),應可認定。惟觀之上訴人提出其餘之醫療費用收據,其就診日期均為112年11月26日因左下肢外傷性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急診入院治療後所生之醫療費用,有112年11月26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4月1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64至66頁、第69至70頁),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故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2.交通費用4,6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車資往來費用4,600元,係以上訴人住家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每趟車資380元計算,並據其提出大都會預估車資試算表之電子郵件為證(見簡上卷第71至72頁),惟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經119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難認有因此支出急診入院之車資,則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所估算其餘交通費用係如何支出或具體計算而來,則本院認僅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急診後出院之單趟返回住處380元,核屬必要有據,且為被上訴人表示與本件有關部分不予爭執(見簡上卷第87頁),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3.中醫藥材費55,97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中醫藥材費55,970元,固據其提出112年12月9日、113年1月8日、113年2月9日、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10日、113年6月12日德春堂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簡上卷第74至76頁、第140頁),然上開收據未據上訴人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關聯性,且上訴人向德春堂藥房所購買中藥即外用敷粉係用於敷腫脹、消炎於患處,行氣散係用於治療氣不順、內傷之服藥、酸痛藥布係敷粉用完,改貼酸痛藥布、龜鹿二仙膠係用於補充鈣質、膠質、潤滑關節、增加體力,建步丸係治療膝腿疼痛、痠軟無力等功效,有德春堂藥房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7頁),則觀諸上訴人所購買前開外用敷粉、行氣散、酸痛藥布、龜鹿二仙膠之功效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擦傷、開放性傷口等治療外傷性質未盡相符,況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受有系爭傷害後,其傷口約10至14天可復原,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口約至112年12月5日左右即可復原,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收據均係於112年12月9日後所購買,是否係用於治療系爭傷害,亦屬有疑;再觀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單據,均無必需服用上開中藥之記載,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中藥係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囑需服用之藥品,自難逕認其有服用該等中藥之必要,是上訴人未就其支出該費用支必要性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中醫藥材費55,970元,自不應准許。

4.輪椅費用45,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電動輪椅費用45,000元,雖據其提出台利電動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簡上卷第73頁),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右膝挫傷、擦傷及右小腿開放皮膚開放性傷口,宜休息3日,傷口約需10至14天即可復原,傷口疼痛影響正常行走,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簡上卷第115頁),則依醫囑宜休養之日數僅3日,可見上訴人僅有短期行動不便之情況,縱有影響正常行走,惟不足逕認其因系爭傷害不能行走或難以行走致需使用電動輪椅移動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輪椅費用,亦無足採。

5.看護費用1,145,000元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出於親情而未實質給付,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受家屬看護期間,應得比照「一般看護」行情,為相當於金錢之評價。

⑵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145,000元

,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依醫囑僅宜休息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3日,以避免跌倒,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9頁;簡上卷第115頁),足認上訴人請求於出院後3日休養期間應有受看護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受全日看護3日,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院後3日看護費用計7,500元部分(2,500元×3=7,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小學畢業不識字,務農、月收入不固定,有時賣菜達幾十萬元;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於112年度名下有房屋、利息所得等項目,被上訴人該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營利及薪資所得等,有其等112年度稅務資料查詢所得可參(見限閱卷),復衡酌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膝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併皮膚開放性傷口,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為87歲高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受有就醫、疼痛等勢必導致生活更為不便,暨其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較高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上訴人本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為158,490元(計算式:610元+380元+7,500元+150,000元=158,490元)。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酌減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10,943元(158,490元×70%=110,943元),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105,000元,尚可請求5,943元(計算式:110,943元-105,000元=5,943元)。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須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得自侵權行為時起,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自112年11月21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943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