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廖天來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被 上訴人 卓家億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記載,應更正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係記載「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致原本與正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