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上訴人 謝和順訴訟代理人 謝維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在如原判決附圖【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民國113年2月21日113年鳳專土字第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0.16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設置混凝土基座(下稱系爭基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將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範圍之混凝土基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數按比例計算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鑑界後始興建系爭基座,系爭占用範圍極為細長且面積狹小,兩邊寬度各為7公分、12公分,已低於農地測量之容許誤差範圍,無從認定系爭基座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縱認有占用,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僅為上訴人土地之2.2%面積,且上訴人從未利用該部分土地,權衡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當無拆除必要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依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確實以系爭基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迄未就附圖之測量結果存在誤差乙節舉證證明,原審亦未令被上訴人就此為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鳳山地政於原審之函復並未明確表示附圖必有誤差存在,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並不能排除附圖之測量結果完全精準而無誤差之可能性。縱附圖之測量結果存有誤差(上訴人否認之),然系爭基座左短邊之越界深度12公分,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之標準誤差7公分,扣除該等標準誤差,系爭基座左短邊仍越界至少5公分。又依原判決所引測量誤差規定及其理由,豈非得令越界面積微小者皆可故意憑此而主張其越界因測量誤差而變為有權占用、進而擴張自己土地範圍與使用面積,法院既然無法執行較地政機關更為精準之測量,即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斷,不應擅自臆測或推論地政機關之測量必有誤差而謂成果圖之測量結果不可採,原判決未依附圖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違反論理法則,亦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二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數按比例計算之)。被上訴人補陳:鳳山地政於原審答覆「至於本案是否存在其他測量誤差問題,恕無法詳予判斷查復」,即得間接證明附圖猶無法完全排除誤差。因受限於測量技術,採數值法測繪之農地,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存有標準7公分、最大20公分誤差,乃地政機關所無法控制、掌握來源或精算總量者。附圖之測量結果雖顯示系爭占用範圍呈現狹長、窄小之梯形,左、右短邊各為12公分、7公分,但該數據非為精確且隱含最大20公分之容許誤差在內,如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基座,縱事後發現誤差僅有1公分,即越界11公分、6公分(被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多拆除部分已可合理預期將發生損害賠償及難以恢復原狀之糾紛,益加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

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二、農地: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公分...」。此即基於施測條件之限制,例如測量儀器之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差,或因測量者所產生之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變遷如溫度、氣壓、折光等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因此法令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亦即俗稱之公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76、90、127 、

128 、153 、242 、243 、251 條等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內政部編印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占用範圍,經鳳山地政測量後,其形狀極其狹長窄小,距地籍線寬度分別為12公分、7公分,面積僅為0.1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153頁)。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基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上開測量結果是否在誤差範圍內一情,經原審函詢鳳山地政函覆略以:查實地作業時,依規定檢測實地圖根點至界址點距離,與點位坐標值計算距離之差值,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之誤差範圍內,與規定並無不符,至於本案是否存在其他測量誤差問題,無法詳予判斷查復等語,有鳳山地政113年12月19日函可參(原審卷第151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占用範圍係在測量之標準誤差範圍內,而測得占用面積僅0.16平方公尺,甚為微小,且鳳山地政亦稱無法判斷是否存在其他測量誤差之問題,自難排除係因測量誤差所得結果,從而,依附圖所示測量結果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基座左短邊越界深度12公分,逾法定7公分誤差值云云,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係明定最大誤差20公分,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取。

㈣參諸被上訴人曾於102年聲請鑑界後始依鑑界測量結果起造坐

落同段1011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基座工程等情,有鳳山地政102年5月7日鳳數鑑字第165號複丈成果圖及承造工程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且前開兩次(即102年5月7日與113年2月21日)土地複丈坐標系統為相同,測量儀器皆為全測站經緯儀一節,亦有鳳山地政114年9月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470788400號函可參(簡上卷第89頁),足認並無上訴人所稱113年測量使用之儀器跟定位坐標比102年更準確之情形(簡上卷第47頁),故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測量越界範圍尚在容許誤差範圍之內,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即屬有疑,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屬不能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即難准許。至上訴人所提其他民事判決(簡上卷第97頁至第111頁)所涉案例事實不盡相同,於本案尚難逕為比附援引。又本件既未能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傳喚113年2月21日鳳山地政測量人員到庭說明測量使用之器材及座標系統有無差異及準確度,並聲請再次現勘測量(簡上卷第59頁、第61頁),然針對器材及座標系統差異部分業經鳳山地政114年9月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470788400號函覆如前,且經本院函詢目前測量技術及器材較113年2月21日測量時有無不同,有無再次測量必要,該函業已說明倘本案重新申請複丈,其作業方式與使用儀器應與前次一致等語(簡上卷第90頁),顯見測量技術及儀器較113年2月21日測量時並無更新,應無贅為傳訊證人及再次測量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林昶燁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