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被上訴人 乙○○(原名:○○○)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7日113年度旗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43,559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聲明,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其曾交付相關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400,000元,上訴人表示無法一次拿出這麼多錢,但願意分次借予被上訴人,並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陸續匯款20次,共312,340元至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亦以購買手提包等物品、繳納房租,或請上訴人先行代墊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事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31,219元,總計443,559元(下稱系爭款項)。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贈與,因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4日傷害上訴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亦誣告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經橋檢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559元,及其中236,89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其中206,66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抗辯交付金錢原因多端,諸如無償贈與、婚姻關係中之家庭處分金,或其他可能之有償對待給付,非認係贈與關係,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亦不符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如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款、第2項復有明文。依民法第416條立法理由觀之,此款規定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而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曾匯款312,340元至A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先於112年12月1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28日起向其借款15筆,共236,891元;又於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借款金額為400,000元,實際借款246,891元(旗簡卷第17、18頁);復於11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中,變更主張關於借款400,000元部分,實際借款金額為312,340元,另有購買手提包等物品、繳納房租,或請上訴人先行代墊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借款131,219元,由上訴人前揭主張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何時借款、借款金額、如何交付等陳述前後矛盾,其主張是否為真,即屬有疑。上訴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旗簡卷第19頁),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400,000元,惟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明確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且關於實際借款時間、借款金額、交付方式等節,均付之闕如;由上訴人主張及提出之帳戶明細可知,匯款多筆、匯款期間逾一年,亦無法依此認定上訴人係依前揭對話紀錄,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難認上訴人已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基於被上訴人對其為傷害、誣告行為而得撤銷贈與,然橋檢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同時,亦起訴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車,上訴人刁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拳頭毆打上訴人,並持剪刀刺上訴人太陽穴部位等語,橋檢檢察官並認定上訴人亦持折疊椅毆打被上訴人、徒手推被上訴人撞桌子,有起訴書可憑(本院卷第77至83頁)。本院認上訴人係先以借車乙事刁難被上訴人,兩造方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一時情緒激動始為前揭傷害行為,是本件爭執應為上訴人主動挑起,若允上訴人藉此撤銷贈與,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贈與。再者,兩造就前揭傷害行為,已於本院刑事庭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1、62頁),應認上訴人已為宥恕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撤銷贈與。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妨害性自主部分,橋檢檢察官係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何犯行」為由,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35頁),是橋檢檢察官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誣告行為,無法僅憑橋檢檢察官曾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上訴人有誣告行為,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準此,縱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乙事為真,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贈與,上訴人既不得撤銷贈與,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規定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民法第419條規定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