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被上訴人 李名駿
李婕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新炳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名駿、李婕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新炳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提起上訴後,主張李新炳尚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遺產,請求併與編號1所示土地,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核屬增加遺產之範圍,為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非涉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名駿對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上訴人已對李名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2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屢經催討,李名駿均未清償,而李名駿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新炳所有,嗣李新炳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由李名駿與李婕吟繼承取得,因李名駿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名駿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李新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將李新炳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併就附表編號2、3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名駿、李婕吟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李名駿積欠上訴人280,170元及利息,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李名駿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之父李新炳於102年12月10日死亡,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2,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建物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迄未分割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美濃區吉東段86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第49至65頁、第93至98頁、第103至113頁;簡上卷第53至55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為李名駿之債權人,李名駿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被上訴人復未予爭執該遺產有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李名駿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屬有據。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經查,被繼承人李新炳死亡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其等應繼分各為2分之1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繼承系統表、李新炳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63至67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以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被上訴人2人就該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2)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且李名駿亦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而上訴人亦得於分割遺產後就其債務人李名駿所分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能滿足受償,兼顧雙方權益之保障。從而,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為80年間出廠,且車牌已逾檢註銷,禁動原因名稱為車主死亡,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頁),該車出廠逾34年,國稅局亦核定其價額為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衡情已無殘值,且無從認定該車仍然存在,爰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名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新炳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李新炳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54分之95 李名駿、李婕吟分別共有各2分之1 2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李名駿、李婕吟分別共有各2分之1 3 車牌號碼00-0000福特六合汽車 (牌照因逾檢註銷) 全部 李名駿、李婕吟分別共有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