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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黃佩華被 上訴人 蘇嘉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即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7,329元,與原訴均係本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發生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原審已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作成鑑定報告書,該等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合於上揭規定,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裕農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路面標繪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依標誌「停」標字指示先停再開,及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北向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足小趾進端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深部擦傷5×5公分皮膚壞死、臉部挫傷瘀血及四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亦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以每月薪資83,962元計算,按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70%,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1年10月2日起至上訴人屆滿65歲即120年3月14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07,329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抗辯,惟據其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酌減。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難謂合理,應以車禍發生時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45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含不能工作損失172,040元、精神慰撫金406,000元,合計578,040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7,329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7,329元,及自本院11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車費、慰撫金其餘敗訴部分及就手機損壞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於11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上訴人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對被上訴人送達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下列不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裕農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路面標繪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依標誌「停」標字指示先停再開,及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同路北向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及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經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已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⒊上訴人同意兩造就前開車禍過失比例為上訴人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70%之過失責任。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各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兩造過失情節及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30%過失責任(原審卷第81頁),此為上訴人於本院所同意(本院卷第81頁),是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應負擔70%責任、上訴人應負擔30%責任。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

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各為若干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休養6個月必要,其從事

清潔工作,每月薪資以83,692元計算,受有損害503,772元,被上訴人應按其過失比例70%負賠償責任等語。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1日經榮總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10月5日出院,應休息3個月,於112年2月17日經該院醫師處置意見認應再休息3個月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1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應認可採。另上訴人就其每月收入,業據提出①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記載:上訴人自105年6月15日起從事廠區清潔工作,月薪18,000元(附民卷第80頁);②天使黃鴿舍在職證明記載: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起擔任教練助手,每月薪資25,000元(附民卷第84頁);③社團法人金齡協會在職證明書記載:

上訴人從事環境清潔與維護工作,自107年8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月薪7,962元,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月薪9,120元(本院卷第60頁);④陳金苓、周憶馨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分別記載上訴人自107年7月、109年3月起在該處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4回,每回1,500元,月薪6,000元(本院卷第62、63頁);⑤李郁珊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107年1月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2回,每回2,500元,月薪5,000元(同上卷第64頁),上開文書經出具人簽名或蓋章,依民事訴訟法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每月收入為67,962元(計算式:18,000+25,000+7,962+6,000+6,000+5,000=67,962),係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朱鳳媚114年8月25日所出具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未記載上訴人自何時開始於該處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另邱大昕、魏源治所出具在職證明書(同上卷第66、67頁)未記載出具日期,亦未記載上訴人任職期間,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受僱上開3人;哲紘電子公司在職證明書(同上卷第65頁)未蓋用該公司印章,且無法認定其上所載李如玲經理與該公司之關係,亦未記載上訴人任職期間,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任職該公司,故無法以上開在職證明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月薪應以車禍發生當時勞工

保險最低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等語,惟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與實際所得收入不同,為實務上所常見,上訴人已提出前開在職證明書證明其於車禍發生時之每月工作所得實際金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自111年10月1日車禍發生翌日111年

10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6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407,772元(計算式:67,962×6=407,772元),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從事清潔等工作,車禍發生時每月收入約67,962元;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任職於不動產仲介公司,111年度所得總和約近160萬元,有系爭刑案卷所附兩造調查筆錄、兩造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料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5、17頁、勞保及所得資料附於原審及本院限閱卷),並參酌上訴人名下財產資料及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一節(兩造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前開限閱卷),暨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態樣、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2萬元,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其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10%一節,經原審囑託榮總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院鑑定評估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進行右側肱骨近端骨折手術復位及內固定後併發肩關節活動受限,其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0%,有該院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第65至66頁)。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20年3月13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其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係自上訴人所主張自車禍發生翌日起經6個月休養後之自112年4月2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之日即120年3月13日止,以本院認定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67,96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546,631元【計算式:6,796×80.00000000+(6,796×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546,63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0.896364為月別單利(5/12)%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經本院准許,自不得重複請求。準此,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546,6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其中醫療費用77,987

元、交通費9,790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945元,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就上該項目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則加計本院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407,772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合計900,494元(計算式:77,987+9,790+180,000+4,945+407,772+220,000=900,494)。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30%過失責任,已認定如上,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應賠償630,346元(計算式:900,494元×70%=630,3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052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入帳資料為憑(原審卷第31頁),經扣除該保險金後,上訴人就上開損害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2,294元(計算式:630,346-78,052=552,294)。再扣除原審判准447,453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4,841元(計算式:552,294-447,453=104,841);逾此範圍,上訴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10%之損害核計為546,63

1元,業如前述,經以上揭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30%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82,642元(計算式:546,631×70%=382,6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4,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附民卷第1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382,642元,及自11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10月7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原判決准許之金額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判決准許金額 1 醫藥費 81,757元 77,987元 2 交通費 9,790元 9,790元 3 看護費 225,000元 180,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503,772元 258,000元 5 系爭機車修車費 19,780元 4,945元。 6 手機損壞 14,600元 0元 7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220,000元 合計1,654,699元 合計750,72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