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5、8「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5,000元,經原審認定其僅清償465,000元。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會計人員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其中未於原審提出之對話紀錄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9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32,5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按: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為清償兩造間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所簽發,其中諸多款項及支票均係為避免先前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跳票,而商請被上訴人過票,由被上訴人存入款項,再由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進興擔任負責人之神盾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簽發新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存入之款項即藉由提示先前之支票而取回,故上訴人並未實際收受票面金額所載之全部款項,實際上僅收到255萬元之借款(即民國111年6月2日借款210萬、同年8月15日借款45萬元),附表一編號1、5、8所示支票即係擔保最初之210萬元借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則係擔保45萬元之借款,其餘均係被上訴人另外要求之利息。另上訴人已清償之本金為1,145,000元,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5,000元,及分別就附表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二「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曾交付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以公告現值90萬元作價抵償債務,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505,0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以原審認定上訴人確實給付之465,000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認上訴人所給付者為利息,而未清償本金,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4,647,5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兩造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上訴人有自被上訴人收受合計255萬元借款(111年6月2日210萬元、同年8月15日45萬元)。
㈢上訴人有於附表三編號2、5、6、7、10、12所示日期,交付
如附表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已交付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存入兌現(即附表三編號14),合計金額465,000元,用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1月7日審理時,稱其借款予上訴人未約定利息等語。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另成立合計4,647,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㈡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若干?清償部分是利息抑或本金?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成立25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又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亦不爭執,該原因關係既已確立,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而就前開被上訴人應舉證部分,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⒉經查,被上訴人就曾交付上訴人借款部分,提出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王進興簽發之神盾公司支票暨王進興與其女王巧伶簽名收受款項之影本、存入款項至上訴人公司帳戶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影本等為證(原審卷第45至51頁),上訴人則抗辯其中諸多款項及支票均係為避免先前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跳票,故商請被上訴人過票,並未實際收受款項等語,並提出記載各支票過票經過之資金往來明細、神盾公司與上訴人簽發支票影本、存款憑證、上訴人公司職員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記錄、支票簿存根等為證(原審卷第141至143、237至327頁),且經證人陳素雲即上訴人公司前任會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票據的演變過程都如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表格,相關開票的影本、被上訴人提供的存款單公司都有留存,票最後都是交給被上訴人,現金付款的利息也是交給被上訴人,只是被上訴人不簽收據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29頁)。
⒊經比對前開資金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存款憑證、對話紀錄
等資料,各發票之時間與款項存入神盾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時間、金額均屬相符,顯見確有上訴人所辯過票之過程,被上訴人亦自承該等支票被上訴人都有收到,也都是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81頁),足徵該等過票過程,即係上訴人為避免先前簽發之神盾公司或上訴人公司支票跳票,而商請被上訴人存入款項,再由上訴人公司或神盾公司簽發新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實質上被上訴人存入之款項即藉由提示先前之支票而取回,再難認被上訴人有再交付上訴人新借款,是除上訴人自承係借款之支票外,其餘支票既均為過票而簽發,自難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之證據。至於王進興及其女王巧伶雖曾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上記載收受款項並簽名,惟其中王巧伶簽名之支票,經比對亦係由被上訴人存入款項過票之支票,並未由被上訴人實際再行交付借款,可知該等簽名之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亦難逕以該等簽名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其主張之借款,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除上訴人自承確有收受之255萬元借款外,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其餘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即應認僅有25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除上開255萬元以外,另成立合計4,647,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已清償77萬元之本金債務:
⒈上訴人抗辯其以現金就前揭借款提出清償部分,就附表三編
號1至13部分,有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上記載之現金數額、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經證人陳素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5、273、277、281、287、299頁;本院卷第131至132、147至159頁),其餘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支票影本上記載之現金數額,但僅為上訴人單方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是否確有交付被上訴人,故應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現金僅為57萬元。又本件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足徵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應均係清償本金,是前開現金清償之數額,應亦係供清償本金之用。另上訴人辯稱曾交付2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自行存入兌現(即附表三編號14),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款項亦應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清償,而應自本金中扣除。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款255萬元,其後已清償77萬元,借款本金應僅餘178萬元,且兩造間就該借款復未約定利息,上訴人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故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票款僅為178萬元。
⒉被上訴人雖嗣於本院主張證人陳素雲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中未明確表示給付現金之用途,依文義解釋應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助過票而提出之對價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爭點整理協議時,並不爭執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所交付合計465,000元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僅爭執清償之部分為利息或本金(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其嗣改稱係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過票之對價而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要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債權之擔保,兩造亦不爭執曾口頭約定倘上訴人未清償債務則系爭土地即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本院卷第11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亦否認有與上訴人約定以90萬元作價抵償債務,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開土地復未經換價程序,難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已受領清償上訴人所負其中9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
㈢上訴人所交付之77萬元應先抵充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餘款再抵充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第323條規定甚明。查,依證人陳素雲之證述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交付210萬元借款,其以上訴人名義開立3張各100萬元之支票,嗣因請被上訴人幫忙過票而換為附表二編號1、5、8之支票,之後的45萬元借款原係開立同額支票擔保,嗣亦因過票而換為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6頁,另對照同卷第139至143、335至339頁即證人陳素雲所提出之支票金額數字之演變及資金往來明細表)。依此,如附表二編號1、5、8所示支票係擔保最初之210萬元借款(按:原審認定210萬元借款之擔保為附表二編號1、5、7之支票,然對照證人陳素雲所提出之支票金額數字之演變及資金往來明細表,應為附表二編號1、5、8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則係擔保45萬元之借款,依原開立之票面金額比例計算,就210萬元借款部分各張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各為70萬元(計算式:210萬/3=70萬),衡以上訴人既開立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得推認票載發票日為約定清償日。準此,被上訴人自認借款未約定利息,而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清償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且均未屆清償期,依前揭規定,應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儘先抵充,經抵充後所餘32萬元(計算式:77萬-45萬=32萬),因附表二編號1、5、8之擔保相等,則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即其中編號1清償期最先屆至者儘先抵充,是附表二編號1借款債務尚餘本金38萬元(計算式:70萬-32萬=38萬),亦即被上訴人得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請求38萬元、編號5所示支票請求70萬元、編號8所示支票請求70萬元,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則不得請求。
⒉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5、8所示支票各得請求38萬元、70萬元、70萬元,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各自附表二編號1、5、8「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固自認未約定利息,然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2項等規定,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認定為應付之利息,即上訴人所給付之現金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即先抵充利息,而非逕認係清償本金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自認無利息之約定,故至多僅能依據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主張年息6%之利息。而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均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以前,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其明文規定自提示日起算,乃因支票為無因證券,有別於其基礎關係之債權債務,故該條規定應視為票據法上之特別規定,以提示為要件,凡未經提示者,即不得請求利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兩造間就該等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所餘本金僅為178萬元,上訴人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僅餘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得請求38萬元、編號5、8所示支票各得請求70萬元,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則不得請求,及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5、8「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給付,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64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票款及利息(司促卷第13至29頁)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30日 1,2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6% AG0000000 2 111年10月1日 500,000元 111年10月1日 AG0000000 3 111年10月4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AG0000000 4 111年10月4日 1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AG0000000 5 111年10月4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SCAA0000000 6 111年10月25日 950,000元 111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 111年10月26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26日 AG0000000 8 111年10月27日 1,38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AG0000000 9 111年10月28日 402,500元 111年10月28日 AG0000000 合計 6,732,500元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利率 票據號碼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111年9月30日 (未記載) 120萬元 111年9月30日 6% AG0000000 1,200,000元 380,000元 2 111年10月1日 (未記載) 50萬元 111年10月3日 AG0000000 0元 0元 3 111年10月4日 (未記載) 20萬元 111年10月4日 AG0000000 0元 0元 4 111年10月4日 (未記載) 10萬元 111年11月21日 AG0000000 0元 0元 5 111年10月4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11年10月4日 SCAA0000000 435,000元 700,000元 6 111年10月25日 (未記載) 95萬元 111年11月21日 AG0000000 450,000元 0元 7 111年10月26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11年11月21日 AG0000000 0元 0元 8 111年10月27日 (未記載) 138萬元 111年11月21日 AG0000000 0元 700,000元 9 111年10月28日 (未記載) 402,500元 111年11月21日 AG0000000 0元 0元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原審認定上訴人已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5日 45,000元 本院卷第147頁編號① 2 111年8月17日 5萬元 本院卷第147頁編號② 5萬元 3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本院卷第147頁編號③ 4 111年8月22日 3萬元 本院卷第147頁編號④ 5 111年8月23日 3萬元 本院卷第149頁編號⑤ 3萬元 6 111年8月24日 5萬元 本院卷第149頁編號⑦ 5萬元 7 111年8月25日 35,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編號⑧ 35,000元 8 111年8月26日 3萬元 本院卷第151頁編號⑪ 9 111年8月29日 3萬元 本院卷第153頁編號⑭ 10 111年8月31日 5萬元 本院卷第153頁編號⑯ 5萬元 11 111年9月2日 7萬元 本院卷第155頁編號⑳ 12 111年9月5日 5萬元 本院卷第157頁編號㉒ 5萬元 13 111年9月26日 5萬元 本院卷第159頁編號㉖ 14 (不詳) 20萬元 交付支票由被上訴人存入兌現 20萬元 合計 77萬元 4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