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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李慶榮訴訟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淑華追 加被 告 洪立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害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然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114年11月4日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洪立嘉為被告,主張略以: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及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00號房屋及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惟追加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00號及00號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追加聲明求為命追加被告騰空遷讓返還00號、00號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875元,及自每期到期日(每月2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按月給付上訴人25,875元部分,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惟查,追加被告自始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就上訴人於二審始為追加請求部分,經本院函詢後,追加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無從認定其已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且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難謂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行使無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未合。

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洪立嘉為被告,及追加聲明為前揭請求,難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