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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李慶榮訴訟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拍定取得訴外人洪竹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及同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00號房屋及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00號及00號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88元(民國113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21日),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加計法定利息給付上訴人25,8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00號房屋及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00號及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875元,並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00號房屋。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姑姑江洪涼、洪甚為00號房屋及00號房屋之共有人,總計應有部分為各1/2,洪竹達與江洪涼、洪甚就00號及00號房屋有分管協議,江洪涼、洪甚使用00號房屋,洪竹達使用00號房屋,且江洪涼、洪甚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00號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00號及00號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號、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113年3月22日)起至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875元,並自每期到期日(每月2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洪立嘉,及追加聲明請求其遷讓返還00號、00號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並就金錢給付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建造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拍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同年3月4日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於同年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下稱司執字卷)查明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號及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人,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00號房屋等語,惟經本院至00

號房屋勘驗結果,00號房屋一樓遺有輪椅及部分生活用品,二樓為空屋,該屋仍有水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127-137頁),依現場照片所示,00號房屋內幾無擺設,亦無床具、衣櫃等居住使用應有之家具,且依被上訴人提出江洪涼所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須經江洪涼同意始得開啟門鎖,難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00號房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00號房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00號房屋,並請求其遷讓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自承占有使用00號房屋,惟辯稱江洪涼、洪甚與上

訴人之前手洪竹達就00號及00號房屋成立分管協議,由江洪涼、洪甚使用00號房屋,洪竹達使用00號房屋,被上訴人經江洪涼、洪甚同意而占有使用00號房屋等語,惟查:

⑴按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

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2、3、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傳喚江洪涼、洪甚到場為證人,其雖提出江洪涼、洪甚出具之同意書及結文(見原審卷第119、121、177、179頁),惟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且被上訴人就江洪涼、洪甚所出具之書面陳述,未依上開規定經兩造會同江洪涼、洪甚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江洪涼、洪甚之結文,依上開說明,江洪涼、洪甚所為書面陳述,仍不得做為證人陳述之證據使用。

⑵除上開江洪涼、洪甚之書面陳述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江洪涼、洪甚與洪竹達間就00號及00號房屋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其抗辯係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00號房屋,自非可取。況且,縱使被上訴人係經江洪涼、洪甚同意而使用,因江洪涼、洪甚僅為00號房屋之共有人,並無同意他人就特定占有使用00號房屋之權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00號房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00號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所受利益為土地、建物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00號房屋,有如前述,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1/8,00號房屋之房屋現值為578,400元,房屋占地最大投影面積65.03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68、115、116頁),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司執字卷可憑,則系爭土地及00號房屋,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申報總價為333,420元(計算式:65.03×5,440×1/8+578,400×1/2=333,42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土地位於大社區大社里,屬鄉村聚落主要生活地區,00號房屋為加強磚造及木石磚造房屋,出入稍不便利,外觀條件維護尚可等情,有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附於司執字卷及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21日之不當得利182元(計算式:333,420×5/100×4/366=182,當年度為閏年),自113年3月22日起按月給付1,389元(計算式:333,420×5/100×1/12=1,389),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以每坪750元計算等語,並

提出網路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惟00號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有如上述,且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僅為該房屋出租人招租所預定之租金,與00號房屋型態、地點亦不相同,不能逕採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基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89元,並自各期到期日翌日即次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