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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葉東璋被 上訴人 洪玥緹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該路與文府路交岔路口前方停等紅燈(起訴狀誤載為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尚未轉換前即貿然起駛,並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見狀因閃煞不及而失控自摔,致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22元、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交通費1,3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24,60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1,550元及托運費700元、眼鏡損壞5,111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自摔倒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20,8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該路與文府路交岔路口前方停等紅燈,當時為晴天上午、光線良好,現場係以柏油鋪設之市區十字路口處,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視距良好,往前開車駛入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府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口,見狀因閃煞不及而失控自摔,致人車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59頁)。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8,722元、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交通費1,356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治療,術後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兩週,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交附民卷第9頁),經原審判准因此受有看護費用16,8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住院,並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治療,

至113年6月7日出院,術後6個月左上肢不宜劇烈運動或高度負重,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60頁)。

㈤原審判准系爭機車經維修折舊後價值及拖運費損害為11,087

元、眼鏡損失折舊後為2,981元,被上訴人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6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載有明文。

2.上訴人辯稱:我沒有闖紅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發之前,原本係沿東往西方向停止在重愛路、文府路(南北向)路口(下稱A路口)前;在距離該車後方未遠之前一路口,即重愛路另與文學路(南北向、與文府路併行相鄰)交會之路口(下稱B路口)處,另有行駛在重愛路之數輛自用小客車亦各自停止在B路口前,而B路口所設重愛路方向車輛之燈號,則呈現紅燈。嗣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突然從原本停止狀態起駛緩慢駛入A路口,隨即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由南往北進入同一路口,在上訴人所駕車輛前瞬間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又上開B路口所顯示燈號在兩造駛入A路口過程中,均呈現紅燈而未曾轉換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案件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03頁)。

3.再者,「重愛路/文府路」(A路口)與相鄰路口「重愛路/文學路」(B路口)之燈號時制一致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9459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就「重愛路/文府路、重愛路/文學路、重愛路/華夏路時制計畫」回信及上開路口地點號誌時相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準此,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設置之距離、角度,未能直接顯示上訴人所在路段燈號於事發時之情形,然該路口燈號時制之設定,既與相鄰之B路口一致,且A路口燈號設備於事發時之設置及運作狀態均正常一節,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依B路口燈號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僅始終顯示紅燈,且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之車輛,亦均持續遵循燈號指示呈停等狀態,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行車方向之A路口燈號亦應為紅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上訴人在路口停等紅燈時,未待燈號轉換即貿然起步,闖紅燈駛入A路口所致。又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已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又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第35至41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即貿然起步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而肇事,上訴人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4.另參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相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458539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8頁),又上訴人上開具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第203至20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益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上訴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5.從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上開A路口後,乍見上訴人駕車闖紅燈自其右前方駛入A路口,被上訴人為避免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始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傷,則上訴人駕車所為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因此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上訴人就原審判准給付被上訴人項目之金額,僅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其餘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茲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6個月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6日、11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3、9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因系爭傷害急診入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1年12月28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2星期及休養3個月,預計1年後再行內固定移除手術,嗣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入院後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3年6月7日出院,術後6個月左上肢不宜劇烈運動或高度負重等情,上訴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上訴人應休養3個月期間為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另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後,自113年6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期間內亦不能劇烈運動或負重,則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6個月期間內無法從事餐飲服務業等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一風堂及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食品公司),於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及自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後之113年6月至9月期間內不能工作,以70,768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4,608元【計算式:70,768×6=424,608】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雖據其提出一風堂及安心食品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各1份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頁、第49至55頁;原審卷第231至247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薪資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49,827元、50,383元、49,285元、49,827元、50,442元、49,864元、53,765元、49,550元,是其於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平均月薪資應為50,368元【計算式:(49,827元+50,383元+49,285元+49,827元+50,442+49,864元+53,765元+49,550)÷8=50,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任職安心食品公司薪資為14,867元,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應為65,235元【計算式:50,368+14,867=65,235】,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391,410元【計算式:65,235×6=391,41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2次手術,需長時間休養及恢復,及忍受就醫之不便及受傷、手術之疼痛,身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7萬餘元;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經兩造陳明(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37、39、49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駕車闖紅燈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精神上痛苦,及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稅務查詢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⑶又原審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78,722元、醫

療用品費用8,348元、就醫交通費1,365元、看護費用16,8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托運費11,087元、眼鏡毀損之損失2,981元、鑑定費用3,000元,均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上訴人就原審判准之上開項目、金額亦無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該項目之賠償,加計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損失391,41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663,713元【計算式:78,722+8,348+1,365+16,800+11,087+2,981+3,000+391,410+150,000=663,713】,而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42,902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是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620,811元【計算式:663,713-42,902=620,81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交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