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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黃文欽即黃氏大樓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被 上訴人 黃文忠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9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5,5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黃氏大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

(含地上7層及地下1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專用部分為同段1288、1294建號建物,共用部分為同段1295建號,於民國84年7月26日建築完成,下稱黃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為上訴人(1樓及7 樓)、被上訴人(2樓及6樓)及訴外人黃文雄(3樓及5 樓)、黃文廷(4樓)等兄弟4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下稱區權比例)各為10000分之1034.86及1489.80(上訴人)、10000分之1502.97及1489.80(被上訴人)、10000分之1502.97 及1489.80(黃文雄)、10000分之1489.80(黃文廷)。㈡又黃氏大樓於112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第一次管理組

織報備,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每年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其於111年度僅繳納1萬4,000元,112年度均未繳納,積欠管理費共計6萬0,184元,原審命其應如數給付此部分金額,固無違誤。然黃氏大樓之共用電梯已逾法定使用年限,因老舊經常故障,於110年10年間更換主控制機板,因而支出費用19萬8,000元(下稱110年電梯維修費);另於111年1-5月間因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合規定,前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上訴人因此於111年7月10日委由訴外人鴻安鑫消防企業社施作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工程,另支出費用13萬6,500元(下稱111年消防設備修繕費)。上開費用均屬黃氏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支出,具有必要性及急迫性,且因當時之公共基金已不敷支付此部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區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位),或依委任關係(備位一)、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備位二)、第179條規定(備位三),請求被上訴人按7分之2(即區權數比例),給付110年電梯維修費分攤額5萬6,571元,及111年消防設備修繕費分攤3萬9,000元,共計9萬5,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故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5,571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共有人約定自100年2月起按每層樓繳納每年管理費1萬8,000

元,嗣因上訴人將其1樓之管理費降低為7,000元,被上訴人自無須再依原約定繳納。又110年電梯維修費及111年消防設備修繕費,金額均超過黃氏大樓每年應收管理費總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重大修繕,上訴人應先取得區權人同意始得動支,然其並未召開區權人會議,僅就110年電梯維修費張貼公告通知,且無視被上訴人之異議,另就111年消防設備修繕費則未為任何公告,即逕為支付,應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又縱認上開修繕費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

一般修繕,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黃氏大樓公共基金帳戶於109年12月底尚有餘額13萬7,557元,加計110年收取管理費後至少尚有25萬元,可供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是其先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且逾委任事務之範圍,亦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更未使被上訴人受何利益,是其備位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故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無理由。(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6萬0,184元之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已確定)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57-257頁)㈠黃氏大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含地上7層及地下1層,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專用部分為同段1288、1294建號建物,共用部分為同段1295建號,於84年7月26日建築完成。

㈡黃氏大樓之區權人為上訴人(1樓及7樓)、被上訴人(2樓及

6樓)、黃文雄(3樓及5樓)、黃文廷(4樓)共4人(兄弟),區權比例各為10000分之1034.86及1489.80(上訴人)、10000分之1502.97及1489.80(被上訴人)、10000分之15

02.97及1489.80(黃文雄)、10000分之1489.80(黃文廷)。

㈢黃氏大樓於112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第一次管理組織報備,管理負責人為上訴人。

㈣黃氏大樓未申請管理組織報備前,管理負責人為上訴人。

㈤黃氏大樓自92年間起委由訴外人廣和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廣

和公司)定期保養維修共用電梯,維修人員於109年1-5月份昇降機定期保養作業表「異常情形」欄記載主控制機板及主鋼索老舊,建議更換。

㈥上訴人委由廣和公司更換黃氏大樓共用電梯主控制機板,於110年10月間支出費用19萬8,000元。

㈦黃氏大樓於111年1-5月間因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合規定,前

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通知限期於111年4月23日及同年7月21日前改善完畢。

㈧上訴人依上開改善通知,於111年7月10日委由鴻安鑫消防企

業社施作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工程,因而支出費用13萬6,500元。

㈨黃氏大樓於111年7月25日及112年10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合格。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先位),或依委任關係(備位一)、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備位二)、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三),請求被上訴人按7分之2比例,給付110年電梯維修費分攤額5萬6,571元,及111年消防設備修繕費分攤額3萬9,000元,共計9萬5,57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黃氏大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區權人為上訴人(1樓及7樓

)、被上訴人(2樓及6樓)、黃文雄(3樓及5樓)、黃文廷(4樓)共4人(兄弟),區權比例各為10000分之1034.86及1489.80(上訴人)、10000分之1502.97及1489.80(被上訴人)、10000分之1502.97及1489.80(黃文雄)、10000分之1489.80(黃文廷)。該大樓於112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第一次管理組織報備,管理負責人為上訴人,未申請管理組織報備前,管理負責人亦為上訴人。黃氏大樓自92年間起委由廣和公司定期保養維修共用電梯,維修人員於109年1-5月份昇降機定期保養作業表「異常情形」欄記載主控制機板及主鋼索老舊,建議更換。上訴人委由該公司更換黃氏大樓共用電梯主控制機板,於110年10月間支出費用19萬8,000元;另該大樓於111年1-5月間因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合規定,前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通知限期於111年4月23日及同年7月21日前改善完畢,上訴人依上開改善通知,於111年7月10日委由鴻安鑫消防企業社施作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工程,因而支出費用13萬6,500元,嗣於111年7月25日及112年10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承前所述,110年電梯維修費19萬8,000元,及111年消防設備

修繕費13萬6,500元,應屬黃氏大樓共用部分之必要修繕費用,依上開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為之,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查黃氏大樓之公共基金帳戶,於110年9月及10月間之餘額各為19萬2,141元及18萬7,682元,於111年1-6月間之餘額亦不足10萬元,均不敷支付上開電梯維修費及消防設備修繕費,應有由區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必要等情,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見司促卷第14-15頁),可資認定,被上訴人陳稱公共基金帳戶餘額尚可支付之情詞,並無可採。是上訴人本於管理負責人之職責,委由廣和公司及鴻安鑫消防企業完成修繕,因公共基金不足支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兩造及黃文雄、黃文廷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費用,而被上訴人按7分之2比例(即區權數比例),應分擔5萬6,571元及3萬9,000元,共計9萬5,571元,亦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另以:上開修繕費金額超過黃氏大樓每年應收管

理費總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修繕,上訴人應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後,始得為之等情詞抗辯。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乃係考量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把關。審酌本件黃氏大樓之電梯已逾法定使用年限,因老舊經常故障,基於人員進出安全,應有及時修繕之必要性,及因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合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急迫性,上訴人未經召開區權人會議,本於管理負責人之職責為之,應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電梯維修費分擔額5萬6,571元,及111年消防設備修繕費分擔3萬9,000元,共計9萬5,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先位之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之主張,即無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