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林利松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上訴人 簡銀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配偶之胞弟,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13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橋簡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人敗訴,並於111年5月3日確定。是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卻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曾數度催告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5,000元(每月150,000元×19月)。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共同被告葉秀敏遷讓房屋,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吳物即上訴人之母,於83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移轉2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上訴人又於84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自83年8月26日起迄今均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於84年1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後,未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應係供上訴人或林吳物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上訴人或林吳物過世,上訴人及林吳物現仍健在,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又被上訴人於84年1月2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近20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237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0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房屋登記在林吳物名下時,係同意全部親屬均能長久居住,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之父母均由上訴人照顧,因此基於親屬和諧,應使上訴人繼續使用至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均過世,始符合使用借貸之目的。又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無法依其使用目的而定其期限,然因兩造於83年8月26日已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斯時即起算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權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終止,上訴人自得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同意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林吉助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同意上訴人及林吳物居住,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定期催告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而轉為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享有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催告時起算,且被上訴人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規定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為假執行,經上訴人供反擔保,系爭房屋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其數額應為:44,237元,及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04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定期或未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5月3
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總計1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定期或未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⒉林吳物於83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移
轉2分之1予兩造,上訴人再於84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前案判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15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胞姊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3頁),並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為林吳物所建,原登記於林吳物名下,其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又因上訴人有債務問題,因此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時有口頭約定讓林吳物、林吉助及上訴人無限期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證人林吳物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實際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中陳稱:
因上訴人與林吉助同住於系爭房屋,基於親屬間和諧,讓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前案卷第100頁),依上開證人及被上訴人所述,可知被上訴人自84年1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後,明知上訴人居住其內,仍持續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未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任何對價,主觀上確有令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基於親屬情誼,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兩造間自84年1月20日起,即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始符常情。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非謂權利人之原權利(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期限者,貸與人既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於貸與人為返還之請求時,使用借貸即當然歸於消滅,借用人自無繼續占有借用物之合法權源。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係使上訴人可照
顧其父母,應使上訴人繼續使用至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均過世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定期催告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而轉為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訂有使上訴人照顧父母之借貸目的,無非係以證人林鳳春之證言為據,然證人林鳳春證述系爭房屋係暫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且父親有約定其過世後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等節,與前案判決認定結果,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等事實,顯然相悖,而刻意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難以逕信,且其就兩造約定使用期限、房屋歸屬等節,亦僅稱係口頭上約定(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情,認不能以證人林鳳春前揭所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僅表示有讓原居住該處之林吉助及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不等同兩造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即為令上訴人照顧其父母,自難認兩造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有借貸之目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且無約
定使用借貸之目的,即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定於期限屆滿或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應返還借用物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縱認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定期催告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而轉為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應依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判斷,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容以契約當事人嗣後之單方行為變更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雖於110年6月19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應於110年7月18日遷出系爭房屋,有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051號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然此至多僅可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不因被上訴人單方之催告行為,致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改為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有誤解。
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且無約定之借貸目的,自
無從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即84年1月20日開始進行,迄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催告上訴人應於110年7月18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固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惟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及說明,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同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另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猶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仍未終止,故上訴人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自非可取。又系爭房屋為已登記之建物,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7、201頁),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權利濫用等語。惟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復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其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5月3
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總計1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時即已消滅,上訴人自此時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⒊系爭房屋於66年1月15日建築完成,係供住宅使用,所在位置
鄰近飲食店、便利商店、車站,有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登記謄本、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3、79-81、201頁),生活機能及交通尚稱便利,本院參酌上情及前揭規定,認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7% 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核定111年之課稅現值為107,800元,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1-205頁)。再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則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304元【(土地面積55.2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7,800元)×年息7% ÷12=2,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57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237元(計算式:2,304元÷30×576=4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4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