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呂敦誠訴訟代理人 呂世明視同上訴人 吳金奢
吳金鐘呂易隆被 上訴人 呂岱宇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故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共有人吳金奢、吳金鐘、呂易隆三人,爰併列該三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吳金奢及吳金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之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81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五人,每人所分配之面積太小,並不利於使用,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伊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吳金奢、吳金鐘及呂易隆。
二、上訴人於原審到場陳稱: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伊願按公告現值加計20%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呂易隆則以書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吳金奢及吳金鐘於原審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吳金奢、吳金鐘及呂易隆。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則陳稱:原審判決後,伊資金不充裕,已無法支付補償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呂易隆亦到場陳稱同意變價分割。吳金奢及吳金鐘仍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審酌全部卷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吳金奢、吳金鐘及呂易隆等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或當事人均同意時,始得予以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呈規則之長方形狀,地形方
正且臨路,現有1間鐵皮屋坐落其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23-25頁),是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及臨路等情況,乃係可供建築房屋使用,原物分配予1名共有人單獨取得,並以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即可達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故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呂易隆三人於原審均同意採原物分配,並兼以金錢補償為之,原審依此方式分割,亦符合其等意願,是其等於上訴審變更請求變價分割,與原物分割優先原則不合,且未經吳金奢及吳金鐘二人同意,亦難准許。
㈣又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前經法院拍賣,而由上訴
人、被上訴人及呂易隆於113年6月24日共同得標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599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參酌原審核定之補償金額130萬6,800元(權利範圍3分之1),與執行法院拍賣時所核定之底價136萬元(權利範圍3分之1),甚相接近,堪認為合理之補償金額。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以附表二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屬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核屬適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附表一:
土地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8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呂岱宇 9分之1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下列金額補償各共有人。 2. 吳金奢 3分之1 130萬6,800元 (計算式:81×1/3×0.3025×160,000=1,306,800) 3. 吳金鐘 3分之1 130萬6,800元 (計算式:81×1/3×0.3025×160,000=1,306,800) 4. 呂易隆 9分之1 43萬5,600元 (計算式:81×1/9×0.3025×160,000=435,600) 5. 呂敦誠 9分之1 43萬5,600元 (計算式:81×1/9×0.3025×160,000=435,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