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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陳冠竹

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被上訴人 曾昭文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冠竹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45分許,為上訴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偉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興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元、就醫交通費5,130元、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車損維修費用319,785元、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營業損失1,256,192元、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15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796,947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冠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自112年9月底起算,且應以交通部所統計之計程車業者平均每月淨收入17,227元為計算基礎。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僅依書面資料作成,並未實車鑑定,且鑑定人之資格不詳,鑑定標準不明確,應不足採信。又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5,58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26,11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表明僅就營業損失部分上訴,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6,111元本息部分,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1,145,58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66至67頁)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陳冠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責。

㈢陳冠竹為賢偉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賢偉公司執行職務。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之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調查筆錄、屏東榮民總醫院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上訴人車輛車速紀錄器擷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等件(原審卷證物存置袋中刑案光碟內警卷第1至11、15至26、34至39、45至49頁及原審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陳冠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冠竹受僱於賢偉公司並為其執行職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460元、就醫交通費5,130元、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車損維修費用135,821元、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200元、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15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業經原審判決採認,兩造對此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堪以認定。

2.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2月6日維修期間,其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為4,907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舉其自行制作之112年1至3月營收及油錢支出圖表為證(原審卷第89、91頁),主張其自行記帳之112年1、2、3月營收分別為170,000元、165,785元、152,740元,扣除油錢支出後,平均每日營業淨利即營業損失4,907元等語,然上開營收圖表僅為其自行制作之1張簡易圖表,並無逐日營收細目,亦無營收憑證(如客戶叫車證明及發票、信用卡簽單等付款證明)可佐,無從查考,已難憑以佐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平均每日營業淨利4,907元,即平均每月營業淨利147,210元(計算式:4,907元×30日=147,210元),明顯高出交通部制作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調查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112年間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6,957元(原審卷第93至101頁)之行情5至6倍,已違常情。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平均每月營業淨利,已遠超所得稅免稅數額,倘所述為真,依法理應主動申報繳納所得稅,惟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其申報所得稅之憑據(本院卷第96頁),亦背理法。更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雖另舉系爭車輛里程數509,917公里,車齡約5年6月,主張系爭車輛每月平均行駛里程數約7,727公里,依屏東縣計程車公告費率計算,平均每月收入逾193,175元,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營業淨利為真等語。惟營業計程車僅載客行駛之里程可以營利,非載客行駛之里程,如載客前之攬客行程、載客後之回程、返家車程及其他私人行程,均不能計算營利,且此不能計算營利之行程多寡,因人而異,差距甚大,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實際載客行程為何,亦難僅憑系爭車輛之里程數,逕行推定其主張之營業淨利為真。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每月營業淨利為何,則其每月營業淨利,自應以前揭交通部制作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調查之全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112年間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標準,並衡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常載客至桃園機場(本院卷第71頁),顯示營業範圍不限於屏東縣,因認應以交通部調查之全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112年間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6,957元為標準,計算其於系爭車輛112年8月23日至113年2月6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48,264元【計算式:26,957元×(5+15/30)月≒148,264元】,較為合理有據,超過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3.準此,被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74,3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60元+就醫交通費5,130元+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車損維修費用135,821元+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200元+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15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48,264元=474,37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74,375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4,37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未逾474,375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營業損失應判准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