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黃裕仁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被上訴人 許芳瑞律師即許庭嚴之遺產管理人
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志豪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複代理人 曾祥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庭嚴受僱於被上訴人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7時15分許為凱旋公司執行職務時,無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軍校路與緯六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右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至第6肋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庭嚴自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90,806元之損,許庭嚴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凱旋公司為許庭嚴之僱用人,應與許庭嚴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許庭嚴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許庭嚴當時駕駛上開系爭大貨車並未偏右行駛,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反而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突然自慢車道突然往左偏行駛因而致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擦撞,是上訴人可能是要超越其前方行駛之機車才會往左偏而撞到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側。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突然自慢車道突然往左偏行駛因而致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擦撞,許庭嚴並無過失等情形,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上訴人對許庭嚴及其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勘驗屬實,並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許庭嚴受僱於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㈡、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許庭嚴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合群020號路燈前(即軍校路與緯六路口前)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右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至第6肋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47、81-148頁)。
㈢、許庭嚴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9年度偵字第3824號),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許庭嚴無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1-183頁)。
㈣、上訴人已支出中醫醫療費用398,330元、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自費醫材費用92,831元外,其餘36,830元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0頁)。
㈤、上訴人已支出左營醫院轉至亞洲大學醫院救護車費用12,040元。並有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9頁)。
㈥、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看護費用於30,800元內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0頁)。
㈦、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賠償89,542元(原審卷一第280頁)。
㈧、許庭嚴已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748號准予備查在案,並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有上開公告及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07、289、305-307頁)。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許庭嚴是否有過失?如有,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得否連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行為人有過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過失,則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故行為人如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亦無從期待其能對之防免,自無過失可言。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依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錄影內容可知,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並無自慢車道往左偏行駛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許庭嚴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在第二快車道行駛時往右越線至慢車道駕駛,並非僅靠右偏而已所造成,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結果就此部分不正確云云。
惟查:
㊀、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之勘驗結果內容為:
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共有4 格畫面,左上方畫面是顯示車
輛前方畫面,而右上方畫面是車輛後方畫面,左下方畫面是車輛左側畫面,右下方畫面是車輛右側畫面。
⒉00:00:01-00 :00:14被告(即許庭嚴,下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等紅燈中。
⒊00:00:15-00:00:35綠燈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轉彎至軍校路。
⒋00:00:36-00:00:58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沿軍校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右側車身顯示靠近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邊緣,有時快慢車道分隔線被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身遮擋,但被告所駕駛車輛並未跨越至慢車道上。
⒌00:00:59-00 :01:04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
⒍00:01:05快慢車道分隔線再次被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遮擋,至01:24再次出現快慢車道分隔線止。
⒎00:01:12-00 :01:18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後方,並沿軍校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靠慢車道的右側行駛。
⒏00:01:19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慢車道上,並直行經過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旁。
⒐00:01:24至01:29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穿越軍校路與緯六路口止,其右側車身均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但均未跨越至慢車道。
⒑00:01:25此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仍然沿軍校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但逐漸向左側偏行行駛,並逐漸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且告訴人頭部有偏向左側看之情形,而此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仍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並未跨越至慢車道。
⒒00:01:26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逐漸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其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
⒓00:01:26告訴人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朝左側倒地。
⒔00:01:29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穿越軍校路與緯六路口。」。
⒕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⒈在兩車發生碰撞之前,被告駕
駛上開大貨車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且其右側車身較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行駛,但並未有跨越至慢車道之情形。⒉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自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後方直行並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時,均係靠慢車道右側邊緣(紅線)行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持相當間隔。⒊嗣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慢車道時,逐漸往其左側偏行並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時,被告駕駛大貨車在外側快車道上,並在告訴人之左側前方,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係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並未跨越至慢車道。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逐漸向左側偏行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有偏右行駛或跨越至慢車道之情形,其右側車身仍係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卷第55至57頁之109 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時,其右側車身雖靠近慢車道分隔線,然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並未有偏右行駛或偏行行駛之情形;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慢車道上及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時,原先均靠慢車道右側邊緣行駛,並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保持相當間隔,且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當時其左右側均無其他機車或車輛,但待被告所駕駛車輛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駛來時,反而逐漸向左側偏行行駛,並逐漸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而未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保持間隔,但此時在告訴人左前方行駛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並未有偏行行駛之情形,最後因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業已接近慢車道分隔線上,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 即前後輪中間車身部分) 發生擦撞,並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亦經刑事庭認定如前,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㊁、因上訴人爭執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結果,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
,再次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院卷第107頁以下),為:
⒈上訴人於1分18秒時騎乘機車在慢車道路緣,許庭嚴駕駛系
爭大貨車在第二快車道,上訴人車輛在許庭嚴汽車右後方。
⒉上訴人於1分19至20秒左右時騎乘機車在慢車道超過許庭嚴
在第二車道行駛之系爭大貨車之車頭,許庭嚴駕駛系爭大貨車在第二快車道,上訴人車輛在許庭嚴車輛右前方。⒊上訴人於1 分25秒時騎乘機車由慢車道路緣往第二快車道,
許庭嚴駕駛系爭大貨車在第二快車道,並逐漸向左方偏移,上訴人持續向第二快車道偏向許庭嚴車輛,並在許庭嚴車輛右後方與許庭嚴車輛發生碰撞倒地。
㊂、依本院再次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本院刑事
庭之上開勘驗結果,並無不正確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系爭事故之發生,許庭嚴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一直是在第二快車道行駛,並無往右越線至慢車道駕駛之情形,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有由慢車道逐漸向左方持續向第二快車道偏向許庭嚴車輛行駛,致與許庭嚴車輛發生碰撞倒地之情形,堪予認定屬實。
㈢、又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系爭交通事故學術鑑定之結果,及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之證詞,堪認許庭嚴對於閃避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已無注意能力;許庭嚴雖有越級駕駛之行為,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論據;系爭鑑定報告之建議不宜逕採;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已經超越與許庭嚴車輛間之白色虛線,縱使後續受白努力定律影響而發生吸引之情況,仍不能解免上訴人於該時間點「以前」,係因自己疏未注意而逾越車道之情形,故認許庭嚴並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不符,而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在案。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上開認定之其他新證據,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