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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劉育豊(即張秀慧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羚(即張秀慧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聖被 上訴人 陳怡文訴訟代理人 王詠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4,6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8,4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分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秀慧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3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劉育豊、A04、劉育羚,嗣A04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970號准予備查(簡上卷第91頁),故劉育豊、劉育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張秀慧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79,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795,336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秀慧其餘請求,張秀慧之承受訴訟人即劉育豊、劉育羚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3,616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3,616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459,2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及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該路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張秀慧剛從公車下來尚未走到路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秀慧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左髖臼骨折之重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7,440元、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112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期間看護費用1,008,000元、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22日期間看護費用114,800元,且張秀慧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2,579,8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秀慧2,5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則以:張秀慧應承擔50%與有過失,且其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而扣除,又看護費用計算方式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張秀慧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336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另追加請求113年8月29日至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23日至114年3月21日之看護費用,並補陳:原判決對過失責任比率之認定有失公允,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又原審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專人照顧費用12個月,惟張秀慧自112年8月29日發生車禍致殘後至114年3月21日死亡期間,生活無法自理,此期間家屬為照顧張秀慧之生活起居身心備受煎熬,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死亡之日止共205日,專人照顧費用574,000元(計算式:每日2,800元×205日=574,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變更後聲明。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並補陳:新增的看護費與本件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該路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張秀慧於上開路段99號前,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貿然站立於南向北之慢車道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張秀慧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左髖臼骨折之重傷害;A06則受有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㈡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處被上訴人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張秀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A06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張秀慧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7,440元。

㈣張秀慧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要1年之全日看護(即112年8月29日

至113年8月28日),以每日2,800元計算,所需之看護費用為1,008,000元。

㈤張秀慧因本件事故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36,200元(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

㈥張秀慧已於114年3月21日死亡,其子A04拋棄繼承,僅上訴人二人為其繼承人。

七、本院之判斷:㈠張秀慧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以若干為合理?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雨天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張秀慧貿然站立於南向北之慢車道上,阻礙交通,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時速僅30公里,速度非快,但張秀慧為行人,其移動速度較機車更慢,如被上訴人稍加注意,應可即時閃避或減速,而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張秀慧所站立之處,為當時車水馬龍之慢車道,明顯有阻礙交通之情事,其雖為肇事次因,然過失比例仍不宜過輕,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被上訴人與張秀慧違規情節、事故發生之可避免性等節互核以觀,認被上訴人與張秀慧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被上訴人負擔65%之過失責任、張秀慧負擔35%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80%過失比例,尚難憑採。㈡張秀慧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

1日死亡時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⒈上訴人主張張秀慧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4

年3月21日死亡時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關於張秀慧因本件事故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據其函覆略以:依據病患門診追蹤紀錄,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1日皆須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有高雄榮總114年11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41021888號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85頁),已明確表示張秀慧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持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張秀慧係因車禍後失去假牙,家屬未重新製

作假牙,導致咀嚼、腸胃道出問題,為照顧人疏失,其因腸胃穿孔住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此部分看護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張秀慧自112年8月29日事故發生後即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至死亡時止均需全日專人照護,如前所述,其於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22日因腸道穿孔等病症住院,縱非車禍所致直接傷害,然依一般醫學經驗,長期臥床本即容易導致腸胃蠕動功能下降、消化吸收不良等腸道病變及相關併發症,況且,張秀慧於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22日住院期間,本因車禍受傷完全臥床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不因是否住院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秀慧於113年8月29日後曾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或係因家屬照顧疏失始導致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則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上開住院期間張秀慧有看護必要,自非可取。綜合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張秀慧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死亡時,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⒈上訴範圍部分⑴醫療費用67,44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12年8月29日至

113年8月28日看護費用1,008,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審准許金額未據兩造上訴爭執,應堪認定。

⑵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22日看護費用部分:張秀慧因本件

事故受傷而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死亡時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全日看護費用為1日2,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22日止之看護費用114,800元(計算式:2,800元×41天=114,8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過失比例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扣除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65%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酌減被上訴人35%賠償責任之結果,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36,1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44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12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看護費用1,008,000元+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22日看護費用114,800元)×65%=936,156元】,即堪認定。

②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秀慧因本件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336,200元(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張秀慧申領失能給付270,000元部分,未據於本件訴訟請求,不生相同項目重複請求之重複受償問題,自毋庸扣除之,從而,應自張秀慧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者,應僅有醫療費用66,200元部分,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69,956元(計算式:936,156元-66,200元=869,9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許。

⑷綜上,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95,336元外,上訴人得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620元(計算式:869,956元-795,336元=74,620元)。

⒉追加範圍部分: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113年8月29

日至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23日至114年3月21日之看護費用459,200元(計算式:2,800元×164日=459,200元),業經本院認定此段期間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則依本件過失比例酌減被上訴人35%賠償責任之結果,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298,480元(計算式:459,200元×65%=298,480元)。

⒊從而,關於上訴部分,上訴人主張除應維持原審已判命給付

之795,336元本息部分外,應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4,62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就追加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8,48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簡上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95,336元本息,就差額74,62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869,956元-795,336元=74,62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480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許慧如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