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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被 上訴人 李榮

李丞佑李國任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漢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榮前積欠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借款未清償,新利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將對李榮之借款債權轉讓伊,李榮迄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394,86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償。李榮與被上訴人李漢宇、李丞佑、李國任(以下就全體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秀菊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甲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李漢宇單獨取得,並於104年4月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李榮將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李漢宇,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甲分割協議及104年4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及李漢宇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漢宇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先前召開家庭會議後決定系爭房地分歸由李漢宇取得,朱秀菊與李榮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於朱秀菊生前已由李漢宇按月償還,迄至朱秀菊死亡時,尚未全數償還,被上訴人間協議由李漢宇繼續清償系爭債務,且李丞佑、李國任亦無繼承系爭房地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甲分割協議,及李漢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李漢宇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9、111、275、277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榮前積欠新利公司借款未清償,新利公司已對李榮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408號債權憑證,嗣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將對李榮之債權轉讓上訴人,李榮迄今尚積欠上訴人借款2,394,860元及利息、違約金。

⒉李榮之配偶朱秀菊於104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榮、子女李漢宇、李丞佑、李國任,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⒊朱秀菊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地、對美濃郵局之存款債權756元、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之股份357股(下稱系爭股份)。系爭股份已於105年3月22日撥轉至李榮名下。

⒋系爭房地於89年7月10日以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為債權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8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李榮與朱秀菊(下合稱李榮等2人)。

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簽署甲分割協議,協議由李漢宇分得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漢宇所有。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乙分配協議,本院卷第243頁),將朱秀菊所遺系爭股份分歸李榮,並已辦妥過戶。

⒍李榮於104年迄今無足夠資力清償對新利公司及其受讓人即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暨請求李漢宇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李榮無償將其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之權利移轉予李漢宇,有害於上訴人對李榮之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李漢宇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⒉查朱秀菊所遺遺產包括系爭房地、系爭股份及對郵局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合意將系爭房地分歸由李漢宇取得,系爭股份分歸由李榮取得,且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4年4月7日移轉登記予李漢宇,系爭股份於105年3月21日已過戶予李榮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分割協議、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國泰金控114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乙分配協議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3、91、113至119頁、本院卷第241、243頁),是李榮就朱秀菊所遺遺產尚有受分配系爭股份,並非完全未分得遺產,李榮並無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李漢宇。

⒊另查,系爭房地於89年7月10日以中華民國(管理者:國土署)為債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李榮等2人,李榮等2人於86年6月19日向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即目前之國土署)申借國民住宅貸款186萬元,借款期間至119年7月13日止,每期按月應償還約6,500元,至國土署於114年12月2日具狀回復本院時,尚有351,150元未清償等情,有國土署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延長借款年限)、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5至335頁)。又李榮於104年起迄今無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附李榮107至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所載(附本院限制閱覽卷),李榮自107年起歷年均無所得,且其名下除系爭股份外,原無財產,嗣自113年2月16日起始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上開財產資料記載該土地現值金額404元),堪認李榮長期積欠對新利公司、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及對國土署之系爭債務無力清償。又系爭債務自朱秀菊死亡後仍持續償還每月貸款,有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85至211頁),而李榮既無資力清償,李丞佑、李國任均稱不願分得系爭房地(原審卷第158頁),衡情自難期待其等主動分擔貸款,被上訴人陳稱係由李漢宇繳納貸款一節,並無悖於事理,堪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李榮以系爭法律行為分割系爭房地,將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予李漢宇,係以李漢宇為李榮清償對國土署之系爭債務為對價一節,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為李榮2人,並非僅朱秀菊1人,朱秀菊死亡時,其與李榮連帶負擔之系爭債務由包括李榮在內之被上訴人全體繼承,則李榮就其原先即負擔之系爭債務及因繼承朱秀菊所遺系爭債務,以及李丞佑、李國任因繼承朱秀菊而繼受之系爭債務,李榮、李丞佑及李國任同意由李漢宇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李漢宇、李丞佑及李國任同意由李榮分得系爭股份及由李漢宇為李榮、李丞佑及李國任對國土署繼續清償系爭債務互為對價,乃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至於上訴人以朱秀菊之郵局存摺於103年10月24日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存入10萬元為據,主張朱秀菊有向國泰人壽投保保險,每年至少有10萬元入帳,足以清償對國土署之系爭債務等語,惟縱認朱秀菊有向國泰人壽投保保險,於朱秀菊在104年1月24日死亡時,保險事故已發生,該保險之指定受益人或法定受益人已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尚難認國泰人壽在朱秀菊死亡後每年仍會發給保險金10萬元,又該保險金既由受益人取得,該等受益人就屬自己所有之保險金,並無以之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得以朱秀菊投保之保險金清償,難認係李漢宇以自己之金錢清償等語,亦無足採。

㈡系爭法律行為既非無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即屬無據,其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漢宇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李漢宇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