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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蘇榮義相 對 人 程義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於民國114年3月7日確認通行權抗告狀記載: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0-6地號土地),原為三人共有(即抗告人與訴外人程啟智及程鼎堯),並經高雄市政府於63年間公告為都市計畫商業區,法院判決分割應遵守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法建蔽率法令,不得再分割為540-6地號(程啟智及程鼎堯共有)及540-11地號(抗告人所有)二筆土地,是依民法第469條第3款規定,請求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割判決,回復為三人共有等意旨。嗣再提出114年4月7日及28日二份書狀,除記載上開意旨外,並另記載:不再以確認通行權提告,原裁定以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案由,應不妥當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112年11月29日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請求確認其之540-11地號土地,對於540-6地號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判決,認其之540-11地號土地可經由其之同段541、542地號土地通行至附近公路,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107年判決)。嗣抗告人又提起相同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岡簡字第179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認其應受107年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113年判決);其後又提起相同訴訟,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岡簡字第289號判決,及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其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81號裁定,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同一通行權存在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並經抗告人依該裁定繳納裁判費後,原審以本件應為107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業經調取前案卷宗可資認定。

㈡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審依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既已確定,並經抗告人依此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兩造及本院均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具狀表明不再以確認通行權提告之情詞,違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拘束力,自不准許。又抗告人於107年判決確定後,就相同土地之通行權問題,一再重複起訴,前經113年判決以其應受107年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而駁回其訴後,又提起本件相同訴訟,自亦不合法,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於法無違。

㈢至抗告意旨請求廢棄高雄地院分割判決乙節,係屬再審之訴

之範疇,並非確認通行權事件所得審判,是其執此提起抗告,亦無可取。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