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桂清相 對 人 柯政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旗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3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伊,兩造約定利息每月3分,除第1個月利息自本金扣除外,相對人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伊於95年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查封相對人之土地,相對人委由訴外人柯美娟於95年5月11日代償23萬元,伊當時雖與柯美娟簽立和解書,同意相對人償還本金18萬元及利息5萬元,並將借款支票返還相對人(下稱95年和解)。然自73年4月1日起至95年5月11日為止,相對人積欠利息22年,共計23萬7,600元,其僅清償5萬元,尚積欠187,600元未清償,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利息,前經高雄地院96年度旗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以票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和解清償為由,而予以駁回,嗣伊於107年間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復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以同一事件經前案判決確定,且兩造間借貸關係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為其他請求等理由,又駁回伊之訴。然伊於95年和解時並未同意相對人以5萬元清償全部利息,且係因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誤為和解,故伊再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本金18萬元,及自73年起至114年共計41年,按每月6分計算之利息即531萬3,600元,扣除相對人已清償23萬元後,尚積欠之526萬3,600元,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和解,應有理由,原審逕以裁定駁回,尚有違誤,故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73年間向抗告人借款18萬元,並簽立同額支票交付

抗告人,前經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並經高雄地院73年度訴字第5440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萬元確定,嗣相對人委任柯美娟與抗告人就系爭借款簽立95年和解書,償還抗告人本金18萬元及利息5萬元,共計23萬元,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之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且無錯誤或得撤銷之情事,抗告人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卷宗可稽,是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再行主

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效力,其另主張95年和解係因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所為等情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和解,亦屬無據。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故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