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柏萱相 對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114年度旗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僅餘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所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支付命令聲請時就具有專屬管轄,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與支付命令相關,原支付命令所在法院即本院,亦應具有管轄權,原裁定逕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固因認定臺北地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而為專屬管轄法院,因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然抗告人既已撤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見本院旗簡卷第57頁),臺北地院即非本件訴訟之專屬管轄法院,而無管轄權。而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機構資料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雖主張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與支付命令有關,本院為原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民事訴訟法對於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自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本院既非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存在。綜上,臺北地院既已無管轄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之管轄法院依法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