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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薛蘭君相 對 人 薛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不成立等事件與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間並無先決關係,相對人以另案未經裁判認定或證據證實之抵銷債權新臺幣(下同)729萬餘元於本件主張抵銷,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意旨不符,且相對人長期無償占用共有之不動產並拒不返還使用補償金,性質上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又抗告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僅20餘萬元,性質單純,與另案無實質牽連,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與訴訟經濟及程序公平原則未盡相符。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提出再開辯論聲請及陳報意見書,原裁定未予以審酌,於程序保障上亦有未臻周全之虞。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兩造間所簽立之「欠款及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於民國113年11月底終止,惟相對人仍占用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584元,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代墊之系爭房屋113年度火災險保險費1,451元,合計203,035元。而相對人前以其簽立「債權人轉移同意書」,將其對訴外人蔡儷琪、黃俊文、蕭天相之債權額各135萬元、80萬元、325,000元讓與抗告人係受抗告人詐欺所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蕭天相已提出給付之325,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9號確認債權讓與不成立等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嗣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抗告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已撤銷所為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按:系爭契約效力經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42號判決理由認無相對人主張已於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一情,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並主張抗告人自107年10月30日至113年11月15日共溢領其款項7,296,825元,應將「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得否依『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即本件抗告人)給付溢領之款項」列為爭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卷五第

31、33至35頁),此經本院調閱另案確認債權讓與不成立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以其於另案主張對抗告人有7,296,825元損害賠償債權而於本件行使抵銷抗辯(原審卷第129至131、151至153頁),請求權之依據並不相同,且法院得各自獨立判斷,難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暨其數額,於本案訴訟中本可自行調查及裁判,無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是抵銷抗辯成立與否縱經裁判,其既判力仍以已經判決確定者始能發生。相對人雖於另案訴訟主張對抗告人有7,296,82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然另案訴訟既尚未判決及確定,本案訴訟自不受拘束。綜上,原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