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蘇榮義相 對 人 程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補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在市政府都市計畫時已分割完成,不可再分割第二次,惟民國90年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訴外人程義福交代相對人不可以把系爭土地分割過的事宜講出來,相對人對法官詢問僅點頭應對不發一語,誤導法院作成錯誤判決,並使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為2筆土地,致抗告人的房舍迄今23年都被鐵欄杆圍住而無法使用、營業,因而受有損失,爰請求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判決分割前之原本共有型態,請問繳交新臺幣(下同)77,543元就可以恢復嗎?若繳交77,543元不能恢復共有,抗告人不是損失更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543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遍查抗告理由,僅係就本案原因關係及是否應繳裁判費為陳述,且誤解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並未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表明不服,自非屬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為之抗告,至關於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許慧如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