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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蘇婉萍

蘇品旗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經該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已提起抗告在案,而本院亦為本案執行法院,且於民國114年5月間已實際對抗告人蘇品旗執行扣押薪資及獎金共新臺幣68,049元,原裁定未實體審查抗告人之具體損害及請求,逕為裁定移轉管轄,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原審對抗告人所提停止強制執行及返還扣款之聲請為實體審查及裁定,並與上揭臺北地院抗告事件併案審理,以維裁判一貫性與程序安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可知,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亦有明文。再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觀,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此所謂「法院」,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9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0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係利用其急需資金之情境,誘使抗告人以購車方式取得貸款且簽立與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不符之高額本票,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契約無效訴訟(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準備書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本票暨授權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等件屬實。抗告人既已向臺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其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審酌是否命供擔保及為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原裁定將本件聲請移送臺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至抗告人聲請由原審法院實體審查其具體損害及請求部分,核屬本案訴訟中之爭點,應由該案承審法官予以審斷;另抗告人聲請將本件與臺北地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40號之抗告事件合併審理,惟該案經抗告後已由同院以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受理在案,本院無從就未繫屬於本院之訟爭事件併為裁判,其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