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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相 對 人 莊佳穎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且抗告人已解散並廢止登記,縱繼續執行,對抗告人亦無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且繼續執行確將造成抗告人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14年5月7日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有本案訴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41頁),本案訴訟既已確定,本件即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相同,仍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