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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吳薛梅花

李有進蘇國泰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岡山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零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岡山簡易庭一一四年度岡簡字第二八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吳水發所有,而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8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查封在案。惟系爭建物係於民國84年間,由包括抗告人在內之眾多信徒共同出資興建,作為「茄萣白砂崙開基觀音殿」(下稱系爭寺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油香收據證明上雖記載「油香」,係因寺廟早期管理方式為求方便,紀錄信徒出資金額均統一以油香紀錄方式記載,因抗告人等早期興建系爭寺廟時不諳法律,未特別要求所有信徒在收據上另行記載真意,然斷不可謂抗告人等已以贈與方式提供香油錢而喪失就樂捐金錢之所有權。吳水發係系爭寺廟主任管理人,其擔任納稅義務人僅基於便利課稅,系爭建物並非其個人所有。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岡簡字第282號),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失,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 2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

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已不屬於原施主,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該寺廟所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惟按寺廟係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私人集資建立之私建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其財產係屬私人財產,應聽憑私人處分(院字第715號、第817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係由私人出資興建,系爭寺廟則由主任管理人吳

水發擔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信徒出資收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可考(見114年度岡簡聲字第8號卷,下稱岡簡聲卷,第17至55頁),且系爭寺廟查無寺廟之設立登記資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4年7月2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431608300號函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故系爭建物非屬系爭寺廟所有,亦非屬寺廟管理人所有,且不能逕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認作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應認系爭建物屬出資興建人所有。本件抗告人主張渠等為出資興建人,則渠等是否為出資興建人一事,既為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岡簡字第282號)尚待判斷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提起訴訟有何屬顯無理由之情形。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0,882元(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113,900元×5%×44/12=20,8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以20,882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