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王欣怡被 告 郭凱陽
林威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以被告二人及高維廷、許縉緯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3頁),嗣以其已與許縉緯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而撤回對許縉緯之訴(審附民卷第57頁),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與高維廷連帶給付14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39頁)。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二人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高維廷之部分則諭知待刑事案件審結另行處理),原告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4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92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訴之聲明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威廷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郭凱陽、高維廷、許縉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花椰菜」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控盤手,負責指派車手提領及轉交贓款;被告郭凱陽擔任車手、高維廷則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領及轉交贓款,被告林威廷、郭凱陽、高維廷等人因而創建Telegram「7777」工作群組;許縉緯則負責收取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交其他成員。被告二人即與高維廷、許縉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許雁婷中華郵政平鎮金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易通圓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13時9分許,匯款201,47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林威廷即指示被告郭凱陽前往不詳貨運站或超商領取裝有系爭帳戶之包裹後,由高維廷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凱陽,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藍田郵局」,於113年10月15日16時52分許、同日16時53分許、同日16時55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被告郭凱陽、高維廷另於同日18時32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許縉緯,由許縉緯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其他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因原告已與許縉緯私下和解而受償55,000元,經扣除後,仍受有146,47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郭凱陽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群組「7777」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刑事影卷節本第34至65、69、133至145頁;審附民卷第17、19頁;簡字卷第95至96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可佐(刑事影卷節本第88、122頁)。被告二人及許縉緯就其參與前述詐欺集團而分擔實施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該案於114年8月19日判決被告二人、於同年9月9日判決許縉緯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凱陽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林威廷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許縉緯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林威廷提起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案件審理中),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簡字卷第11至30、51至6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卷宗無訛。又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林威廷指示被告郭凱陽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5萬元後,
將贓款交付許縉緯,由許縉緯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又原告已與許縉緯以55,000元達成和解而獲賠償,有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為佐(審附民卷第59頁),然原告並無因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而許縉緯賠償之金額55,000元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計算式:201470元×1/4=50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超過分擔額之部分,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已自行扣除受償之部分而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46,470元(計算式:201470元-55000元=146470元),自非法所不許,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4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之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9日(參審附民卷第2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