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張素月
張家聞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瑀玹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被 告 溫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銘辰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被 告 簡銘辰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除起訴時所提原訴(即原告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本息部分)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次具狀追加時對溫川開發有限公司(以及其後追加被告簡銘辰應與溫川開發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請求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外之追加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第四項所載事項,及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各被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於訴訟中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按追加或擴張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起訴時,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為被告,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息(原告未區別各原告之請求金額),嗣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溫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溫川公司)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請求溫川公司給付350萬元之本息(原告未區別各原告之請求金額),其後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於補正後聲明記載,請求富邦產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300萬元之本息,請求溫川公司應付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給付350萬元之本息,再於114年2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正本之訴之聲明記載:一、溫川公司與簡銘辰應連帶給付張素月150萬元之本息;二、溫川公司與簡銘辰應連帶給付張家聞、張瑀弦各100萬元之本息;三、富邦產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300萬元之本息予原告等語,經本院以114年6月25日通知命原告具狀說明:⒈各原告各自對富邦公司之請求金額為若干原?⒉對富邦產險公司及溫川公司等二被告之請求金額有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及據以更正訴之聲明,⒊原告有無追加「簡銘辰」為被告等事項,原告於114年7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正本)追加簡銘辰為被告,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溫川公司與簡銘辰連帶給付張素月15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溫川公司與簡銘辰連帶給付張家聞、張瑀弦各10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富邦產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300萬元予原告,自補正狀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溫川公司與簡銘辰連帶給付張素月25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溫川公司與簡銘辰連帶給付張家聞、張瑀弦各20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命富邦產險公司履行保險契約等語。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以其全部三項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加總計算合計65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就其中備位聲明第3項「命富邦產險公司履行保險契約」之訴訟標的金額比照先位聲明第3項以300萬元計算,並按備位聲明之全部三項請求金額加總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金額較高之備位聲明950萬元定之。
三、另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300萬元之本息,及於113年12月18日追加溫川公司為被告,請求溫川公司給付全體原告共350萬元之本息時,本院曾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3日以113年補字第958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4,950元,共35,650元,惟本院113年12月13日補費裁定僅以訴訟標的金額350萬元核算裁判費,未以原告對富邦產險公司及溫川公司等二被告各請求金額300萬元、350萬元合併計算共650萬元,有錯誤核算之情形。從而,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溫川公司為被告及對該公司請求350萬元部分,經以訴訟標的金額650萬元計算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以訴訟標的金額350萬元計算之裁判費後,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00元(計算式:65,350-35,650=29,700),另原告於114年7月14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之350萬元部分(即原告張素月於備位聲明⒈增加請求100萬元,張家聞、張瑀弦於備位聲明⒉各增加請求100萬元),經以訴訟標的金額950萬元計算之裁判費扣除以650萬元計算之裁判費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100元,故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4,800元(計算式:29,700+35,100=64,800),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64,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原訴及對溫川公司與簡銘辰連帶請求50萬元以外之追加之訴(亦即原告若未補繳時,對原告起訴時對富邦產險公司請求300萬元之本息,以及113年12月18日對溫川公司追加請求金額在50萬元範圍內,及原告主張追加簡銘辰就此50萬元部分應與溫川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不駁回其訴;原告對溫川公司及簡銘辰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超出前述50萬元之追加之訴部分,及張素月、張家聞、張瑀弦於114年7月14日書狀之備位聲明中分別對溫川公司及簡銘辰增加請求之15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之追加之訴部分,於原告逾期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時,則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及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各被告:
㈠本院以114年6月25日通知請原告補正:「原告於114年2月2
5日書狀之訴之聲明記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300萬元予原告』,請說明係給付何原告?如三位原告均有請求,請敘明及區分各原告對富邦產險公司之請求金額?」一事,原告於114年7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一般)表示:原告全體對富邦產險公司之主張即300萬元,若認定富邦產險公司須給付300萬元,任一原告或以均分方式給付均無不可等語,因多數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原告必須自行「特定」每一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金額,此非屬法院自行安排之事項,故請原告補正。㈡原告於114年7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正本)所列先、備位
聲明,上開聲明為何有先、備位之關係?㈢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內容應得特定。原告於114年7月14日
提出民事補正狀(正本)之先、備位聲明中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記載:「……及自民事補正狀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開二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不一,請原告特定以何份書狀送達翌日為準?另原告對本件全體被告係陸續追加為被告,則有部分被告未曾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似不宜對該等被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請說明對該等追加被告之利息起算日為何時?另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書狀已有多份書狀名稱為「民事補正狀」,請原告說明係以何份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㈣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內容應能特定及明確,原告於114年7月1
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正本)之備位聲明第⑶項記載:「命富邦產險公司履行保險契約」,請原告敘明此項聲明中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具體內容為何?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