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張素月
張家聞張瑀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玓律師
陳裕涵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被 告 溫川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銘辰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丙○○、原告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原告乙○○係訴外人張自然之配偶,原告甲○○、丙○○係張自然之子女(以下就全體原告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張自然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6時許偕同訴外人林怡潔、張德全、蔡孟益於滿意飯店用餐及飲酒。張自然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入住被告溫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溫川公司)所營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轉角26Villa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林怡潔與張德全於晚間9時20分許將酒醉之張自然送入花漾1號房(下稱系爭客房),張自然於晚間9時22分許於房內見到溫川公司及被告丁○○(即溫川公司之負責人)飼養之貓隻(下稱系爭貓隻)而受驚嚇,遂大聲叫喊,張德全聞聲敲門進入系爭客房察看,並抱出系爭貓隻,系爭旅館人員對於張自然之喊叫,未即時關注處理。林怡潔於翌日即113年1月9日上午因無法聯繫張自然,見有異狀,始請系爭旅館之員工即訴外人林季田進入系爭客房查看,發現張自然溺斃於系爭客房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中之泡湯池。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張自然之死亡原因為擴張性心肌炎及溺斃於旅館浴缸。溫川公司經營系爭旅館,且系爭旅館提供溫泉,其雖有設置警示之注意事項及緊急按鈕,但不具一般常情要求之安全性,該注意事項之文字過小,視力不佳之年長者難以辨識,且緊急按鈕之位置在泡湯池角落,房客身體不適者,亦難即時按鈕求救。另張自然入住時已酒醉,溫川公司應對其受僱人施以相當訓練,隨時注意房客有無異狀,卻未為之,已未合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張自然遭系爭貓隻驚嚇時,未見溫川公司派遣員工到場協助看護,反而係由張德全入內將系爭貓隻抱出,足見溫川公司及其受僱人即櫃檯值班人員陳泰翰未盡隨時注意房客有無異狀之注意義務,且溫川公司放任系爭貓隻闖入系爭客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溫川公司負賠償責任。丁○○係溫川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溫川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溫川公司與丁○○共同飼養系爭貓隻,自應予以管束,卻未防止系爭貓隻進入客房,致張自然受驚嚇突發疾病,以致溺斃於泡湯池,溫川公司與丁○○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溫川公司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卻怠於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溫川公司與富邦產險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0條規定,代位溫川公司請求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乙○○因張自然死亡支出喪禮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80元、塔位費用178,000元,合計300,080元,原告因痛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甲○○、丙○○依序各請求慰撫金175萬元、125萬元、125萬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溫川公司依序賠償乙○○、甲○○、丙○○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50,080元、125萬元、125萬元。另溫川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乃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求為判決:
㈠富邦產險應給付溫川公司135萬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乙○○代為受領。㈡富邦產險應給付溫川公司165萬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甲○○、丙○○各代為受領825,000元。㈢溫川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乙○○2,050,080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溫川公司應給付乙○○2,050,080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溫川公司、丁○○應連帶給付甲○○、丙○○各125萬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溫川公司應給付甲○○、丙○○各125萬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第㈠、㈡項與第㈢、㈣、㈤、㈥項之給付,富邦產險、溫川公司其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溫川公司經營系爭旅館,並制定「櫃檯標準流程」,包括接待流程、意外狀況處理及泡湯注意須知等內容,且已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於系爭浴室明顯處設置「使用泡湯之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及緊急按鈕,且溫川公司之員工陳泰翰已向酒後返回旅館之張自然提醒飲酒後不宜泡溫泉,當時張自然神智清醒,雖由其友人攙扶,但仍獨自站立及行走,及與其友人正常交談,並無出現危及健康須就醫之情事,溫川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旅館設備設置及員工管理均無瑕疵,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張自然因飲酒引發擴張性心肌病變發作及溺斃於泡湯池,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系爭旅館之設置及服務間欠缺因果關係。溫川公司與丁○○非系爭貓隻之占有人,系爭貓隻係跟隨林怡潔進入系爭旅館,其後於不明時點進入系爭客房,張德全當日聽聞系爭客房之聲響,開門查看時,並未急忙進入,而係在門口看著房內情景,隨後再進入房間將貓抱出,其後林怡潔與張德全均未向櫃檯人員反應此事,堪認系爭貓隻並未對張自然之人身健康或生命造成危害或損害。溫川公司有向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俟其與溫川公司間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時,方可向富邦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尚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富邦產險理賠。另張自然之死亡非富邦產險所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事故,依溫川公司與富邦產險間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21條約定,因溫川公司對原告無須負賠償責任,富邦產險即無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1、323頁):
⒈張自然係乙○○之配偶,其二人育有子女丙○○、甲○○。
⒉張自然於113年1月8日晚間6 時許偕同其同事林怡潔與廠商
大山農機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張德全、蔡孟益於滿意飯店用餐及飲酒。張自然因考量113年1月8日晚間餐敘會飲酒,由林怡潔於113年1月4日提前預訂系爭旅館之3間房間住宿。張自然與張德全餐後於晚間8時59分許徒步抵達系爭旅館大廳,林怡潔與蔡孟益由滿意飯店之人員開車載送至系爭旅館,張德全與蔡孟益於晚間9時10分許步入系爭旅館大廳。張自然入住系爭客房即花漾1號房,張德全入住花漾2號房、蔡孟益入住花漾3號房,林怡潔其後返家,未入住系爭旅館。
⒊林怡潔與張德全於113年1月8日晚間9時17分23秒許陪同張
自然至系爭客房之房門外,張自然在該房間門口與林怡潔及張德全對話,張自然於9時20分55秒進入房間。
⒋林怡潔與張德全於113年1月8日晚間9時22分39秒聽到張自
然房內有聲響,張德全於9時22分59秒敲門詢問狀況,張德全於9時23分5秒打開系爭客房之房門入內,張德全於9時23分27秒離開該房間及抱出一隻貓。
⒌林怡潔於113年1月9日上午發現傳送給張自然之LINE對話一
直未呈現「已讀」,乃致電請系爭旅館人員至系爭客房察看張自然之狀況。系爭旅館之員工林季田進入系爭客房後,約於上午10時50分許發現張自然浮在該房間之浴室中泡湯池,無呼吸亦無心跳(下稱系爭事故),斯時出水口仍在流出熱水,未開冷水。
⒍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張自然解剖所
採取血液酒精濃度135mg/dL,研判死於擴張型心肌病變,心臟肥大擴張(重412克)心肌纖維斷裂(Myofiber brea
kup ,MFB),及溺斃於旅館浴缸〔支持溺斃證據,包括肺水腫及肺過度膨脹具肋骨壓印痕,胃內部大部分水550毫升,副鼻竇含水10毫升,左右顳骨巖部區域(內耳)充血,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洗衣婦手”〕。張自然另有慢性腎病,肝臟輕度脂肪變性。因張自然之死因含溺斃於浴缸因素,因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
⒎系爭浴室在泡湯池旁邊之牆壁上有張貼如被證2號照片所示
之「使用泡湯之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系爭注意事項為長方形之塑膠板,上方長度約29.5公分,側邊寬度約20.6公分,「緊急按鈕」距泡湯池內側座位處間之距離約85公分。
⒏系爭旅館係溫川公司所營之溫泉旅館。系爭事故發生時,
溫川公司之董事為丁○○、陳岷營,推由丁○○為代表人。⒐溫川公司向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富邦產險公
司就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承保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12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止,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溫川公司負賠償責任,
及依民法第190條規定請求溫川公司與丁○○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按溫泉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
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標識牌懸掛於營業處所入口明顯可見之處,並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下列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一、入浴前應先徹底洗淨身體。二、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循環系統障礙等慢性疾病者,應依照醫師指示入浴。三、入浴前後應適量補充水分。四、入浴應依序足浴、半身浴、全身浴,浸泡高度不宜超過心臟。五、入浴後有任何不適,請即出浴並通知服務人員。六、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或劇烈運動後,宜稍作休息再入浴。七、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
八、女性生理期間禁止入浴。九、禁止攜帶寵物入浴。
十、孕婦、行動不便者、老人及兒童,應避免單獨1人入浴。十一、酒醉、空腹及飽食後,不宜入浴。十二、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總時間不宜超過一小時。十三、出浴後不宜直接進入烤箱。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轄內溫泉特性及需要,於前項各款規定外,另定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並依營業場所現況,輔導溫泉使用事業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之。」。查系爭旅館係溫川公司所營之溫泉旅館。系爭浴室在泡湯池旁邊之牆壁上有張貼如被證2號照片所示系爭注意事項」,係注意事項為長方形之塑膠板,上方長度約29.5公分,側邊寬度約20.6公分,「緊急按鈕」距泡湯池內側座位處間之高度距離約85公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51至357頁)。又系爭注意事項載明「3、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循環系統障礙等慢性疾病者、應依照醫師指示入浴」、「5、酒醉、空腹及飽食後不宜入浴」、「浸泡時間一次不宜超過15分鐘疾浸泡高度不超過心臟」、「年歲較高、健康欠佳者,應避免一人入浴,已滿發生意外」、「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並通知服務人員」等語(本院卷第353頁),已提醒旅客酒醉後不宜入浴。原告主張系爭注意事項之文字過小,視力不佳之年長者難以辨識,且緊急按鈕之位置在泡湯池角落,房客身體不適者,亦難即時按鈕求救等語,查系爭浴室於出水口旁之牆壁上張貼記載系爭注意事項之長方形塑膠板,該塑膠板上方長度約29.5公分,側邊寬度約20.6公分,面積極大,並以紅色鮮豔字體書寫標體「使用泡湯之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且從浴室門口向內拍攝之照片觀察(本院卷第75頁),該塑膠板之上方長度已佔浴室內側牆壁寬度約1/6,置身於浴室之內,即可看見系爭注意事項,當可對房客達到警示效果而留意閱讀其上所載之內容。另系爭浴室之跑湯池內分為坐式與躺式兩區,緊急按鈕設置於兩區之間之上方牆壁,使用跑湯池之人在該泡堂池中不論係坐或躺,稍一抬手即可觸及緊急按鈕,有被告拍攝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59、361、363頁),非如原告所稱緊急按鈕之位置在泡湯池角落,難以即時按鈕求救。從而,溫川公司已於泡湯池牆壁上設有系爭注意事項提醒房客使用泡湯之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並於適當位置設有緊急按鈕,符合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堪認溫川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亦已盡同條第2項之警示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張自然入住時已酒醉,溫川公司應對其受僱人
施以相當訓練,隨時注意房客有無異狀,卻未為之,已未合其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查溫川公司為溫泉旅館業者,其是否有派員至旅客房間巡察、探視入住旅客之義務一節,參諸溫泉法、旅館業管理規則等法規未有明文;再衡酌使用溫泉浴池、入住旅館房間內休息或為其他活動,均涉及旅客隱私,當無派員進入旅客專屬使用空間或致電、探訪旅客加以巡察之理,是原告主張溫川公司有派員巡查、探視張自然之作為義務,實已超出法規要求及社會合理期待之範圍,難謂有據。況且,溫川公司已於系爭浴室之泡湯池牆壁上之適當位置設有緊急按鈕,供房客求助,其提供之服務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
⒋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貓隻為溫川公司與丁○○共同飼養或其2人為占有人乙節,為其2人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其援引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溫川公司與丁○○應就張自然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再者,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張自然解剖所採取血液酒精濃度135mg/dL,研判死於擴張型心肌病變,心臟肥大擴張(重412克)心肌纖維斷裂(Myofiber breakup,MFB),及溺斃於旅館浴缸〔支持溺斃證據,包括肺水腫及肺過度膨脹具肋骨壓印痕,胃內部大部分水550毫升,副鼻竇含水10毫升,左右顳骨巖部區域(內耳)充血,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洗衣婦手”〕。張自然另有慢性腎病,肝臟輕度脂肪變性。因張自然之死因含溺斃於浴缸因素,因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有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113年度相字第33號卷第142頁)。原告主張張自然因受系爭貓隻驚嚇突發疾病,以致溺斃於泡湯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核系爭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林怡潔與張德全於113年1月8日晚間9時22分39秒聽到張自然房內有聲響,張德全於9時22分59秒敲門詢問狀況,張德全於9時23分5秒打開系爭客房之房門入內,張德全於9時23分27秒離開該房間及抱出一隻貓(同上卷第73至75頁),張德全於張自然房間內待了約22秒,並將系爭貓隻抱出房間,若張自然因受貓隻驚嚇而引發疾病發作,張德全在系爭客房內時不可能未發覺張自然之發病情形。另觀諸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於「五、解剖研判經過」記載:「㈣解剖觀察結果:……3、胸部:⑴心臟:心臟重412克,外形肥大擴張,符合擴張性心肌病變,心臟充氣膨脹,內含空氣85毫升,無冠心病,左右心室微擴張,乳頭肌及心腱索正常。心內膜及心閥無纖維化。主動脈分支及分布正常,無明顯粥狀硬化。⑵心包膜腔:表面平整,無出血或腫瘤。……」、「六、鑑定研判經過」記載:「㈠解剖結果:…3、心臟肥大擴張(重412克),符合擴張性心肌病變。……㈡顯微鏡觀察結果:…1、心臟:心肌纖維斷裂(Myofiber breakup,MFB)。…」(同上卷第137、139頁),復參酌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關於:「原告主張張自然生前未曾因擴張型心肌病變就醫;丁○○未防止其所有之貓闖入張自然之房間,導致張自然受驚嚇,而在泡澡過程中引發擴張型心肌病變導致死亡等語。請貴所查明及函復下列事項:㈠貴所鑑定結果認:張自然研判死於擴張型心肌病變,心臟肥大擴張(重412克)心肌纖維斷裂(Myofiber breakup,MFB)等語。張自然之死亡原因之一即擴張型心肌病變之成因為何?是否為突發性疾病?抑或張自然原先已罹患「擴張型心肌病變」,因上開疾病死亡?㈡⒈張自然所罹「擴張型心肌病變」是否係因為遭受驚嚇或因其他因素(請貴所說明其他因素為何)所引發?抑或⒉張自然原先已罹患『擴張型心肌病變』,張自然是否如原告所指因受驚嚇引發『擴張型心肌病變』之症狀導致死亡?抑或張自然係因其他因素(請貴所說明其他因素為何)引發『擴張型心肌病變』之症狀導致死亡?」等事項,該所以114年9月1日函(下稱系爭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二、本所原鑑定人函覆意見如下:㈠根據解剖所見,死者心臟肥大擴張(重412克,一般正常男性平均重量約﹤350克),且未見有心血管疾病、心瓣膜疾病、心肌發炎或肥厚型心肌病變等疾病,因此可符合為擴張型心肌病變(Dilated cardiomyopathy,DCM),為死者原先既有之疾病。㈡死者的擴張性心肌病變為死者本身既有之慢性疾病,非遭受驚嚇所致。㈢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死者解剖所採血液及尿液檢體檢出酒精各135mg/dL(即0.135%)、224mg/dL,研判飲酒較可能為引發擴張型心肌病變發作及溺斃於旅館浴缸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堪認張自然原先已罹患屬慢性疾病之擴張性心肌炎,其並非因受系爭貓隻驚嚇而引發擴張性心肌病變或致使該疾病發作,其係因「飲酒」而引發擴張性心肌病變發作,是原告主張張自然因受系爭貓隻驚嚇突發疾病,以致溺斃於泡湯池等語,核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依原告記憶所及,張自然生前並無心臟病等相關病史,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及函復卻稱張自然有擴張性心肌炎之慢性疾病,與張自然以往健康狀況有異,聲請調閱張自然之病歷資料,以證明擴張性心肌炎並非張自然之固有疾病,並聲請該等病歷資料聲請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系爭法醫研究所函所稱張自然可能為飲酒引起擴張性心肌炎發作,導致溺斃身亡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語,查法醫研究所依其對於張自然之解剖及鑑定結果,以該心臟之重量重達412克,及排除其他疾病,研判張自然罹患擴張性心肌病變,已如前述,並有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系爭法醫研究所函在卷可考,縱使張自然不曾因擴張性心肌病變就醫,亦無從排除其罹患該慢性疾病之事實,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⒌依上所述,溫川公司所提供服務,依該服務提供時期、
對於使用溫泉所為警示、設置緊急按鈕、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情況,已證明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以認定。按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溫川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欠缺上述安全性,致張自然死亡等情,既為溫川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張自然死亡結果與溫川公司所提供服務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為上開主張外,就上開利己事實,依其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是原告主張溫川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請求溫川公司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負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系爭法醫研究所函認張自然死亡原因為擴張型心肌病變發作及溺斃於旅館浴缸,研判飲酒較可能為引發其擴張性心肌炎發作等情,已如前述,而溫川公司所提供之旅客入住服務及系爭浴室中泡湯池之服務,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已盡同條第2項之警示義務,並無瑕疵,復無派員查看旅客於房間內狀況之注意義務,另溫川公司與丁○○並非系爭貓隻之占有人,張自然之死亡結果並非因受貓隻驚嚇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乃因溫川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及溫川公司之受僱人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溫川公司、丁○○就張自然之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能准許。㈢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溫川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固有規定。惟溫川公司就張自然所發生系爭事故,不具任何過失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溫川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承上述,丁○○就溫川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保險法第90條規
定,請求富邦產險向溫川公司給付保險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行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基於契約承擔之責任,均為責任保險所承保之責任範圍。
⒉經查,溫川公司向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富
邦產險就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承保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止,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加條款及保單條款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01頁)。溫川公司就系爭事故對原告無須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並無發生,富邦產險無須理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向溫川公司給付保險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均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