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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素月

張家聞張瑀玹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溫川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銘辰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於上訴利益之計算準用之。

二、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三、上訴人張素月、張家聞及張瑀玹(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對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4年11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依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㈧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應給付被上訴人溫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溫川公司)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張素月代為受領;㈢富邦產險應給付溫川公司165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張家聞、張瑀玹各代為受領825,000元;㈣溫川公司、被上訴人簡銘辰應連帶給付張素月2,050,08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溫川公司應給付張素月2,050,08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溫川公司、簡銘辰應連帶給付張家聞、張瑀玹各125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溫川公司應給付張家聞、張瑀玹各125萬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第㈡、㈢項與第㈣、㈤、㈥、㈦項之給付,富邦產險、溫川公司其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觀其上訴聲明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張素月就上訴聲明第㈡項與第㈣、㈤項之間,以及張家聞及張瑀玹就上訴聲明第㈢項與第㈥、㈦項之間,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張素月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取得4,100,160元之給付,張家聞、張瑀玹各自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取得2,500,000元之給付,則就其等各項上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以最高者定之。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為9,100,160元(計算式:4,100,160+2,500,000+2,500,000=9,100,1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2,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2,1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