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劉威麟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許雅芬律師王文廷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參 加 人 劉俊廷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枝祥係原告之父,劉枝祥於民國86年2月3日向被告投保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劉枝祥身故時之受益人為原告及參加人劉俊廷。劉枝祥於113年8月8日去世後,原告依照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擬向被告公司申請身故給付時,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於不詳時地從「原告與劉俊廷二人」變更成「劉俊廷一人」。然而,劉枝祥生前生活起居、罹病之照料,皆由原告及原告之妻侍奉照顧,親力親為直至劉枝祥去世。劉枝祥未曾表示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單獨為劉俊廷一人之意。原告認為,劉枝祥不可能有使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成單獨為劉俊廷一人之真意,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之程序應有瑕疵,並不合法,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存在爭執,劉枝祥是否有變更受益人真意,亦存在爭議,原告就此部分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確保原告身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當有確認利益。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之程序有瑕疵,並不合法,當非劉枝祥之真意,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劉俊廷一人之行為應為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保險契約合法之受益人。另揆諸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身故後,受益人可請領40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本件合法受益人既為原告與劉俊廷二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應取得之部分,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劉枝祥之身故保險金200萬元,當屬於法有據。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公司之被保險人劉枝祥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劉俊廷一人之行為無效。⒉被告公司應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劉俊廷二人之約定。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劉枝祥於86年2月3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劉威麟及參加人劉俊廷二人。嗣劉枝祥於88年8月2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參加人劉俊廷,後參加人劉俊廷(即新要保人)與劉枝祥(即被保險人)於112年3月30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參加人劉俊廷一人,此有被證1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證2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證3系爭保險契約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可稽。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至被保險人劉枝祥113年8月8日身故前未再作任何變動,故參加人劉俊廷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是被告公司據此核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應具清償之效力,尚無違誤之處。原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善盡舉證之責,其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早在88年8月25日即已變更要保人為參加人,嗣於112年3月30日參加人與被保險人劉枝祥二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參加人一人。嗣被保險人劉枝祥於113年8月8日去世,保險事故發生,參加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受領身故保險金400萬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為受益人之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200萬元於法無據,顯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劉枝祥於86年2月3日以自己為要、被保人,向被告
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參加人劉俊廷二人。㈡原告之父劉枝祥於113年8月8日去世。參加人劉俊廷向被告公
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30日給付身故保險金400萬元予參加人劉俊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3月30日變更受益人為參加人劉俊廷之行為無效等語,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㈡經查,劉枝祥透過業務員蘇秀凰向被告公司投保之保險僅有
系爭保險契約,而劉枝祥於112年3月30日復由業務員蘇秀凰經手簽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受益人變更為劉俊廷一人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劉枝祥歷年向被告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件為證(審保險卷第57頁至第59頁、保險卷第145頁至第200頁),並經參加人提出劉枝祥簽署系爭申請書時當日之錄影檔案為佐(保險卷第12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3.劉枝祥親簽:(劉枝祥以右手執筆,在第1份文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開始簽名)女1:拍照,還要錄影,還要錄影喔。(劉枝祥以右手執筆,在第1份文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結束簽名)女1:要不要寫今天日期?秀凰,要不要寫?女2:沒關係我來寫就好。女1:可以這樣喔?再來還要寫哪裡?女2:再寫這邊,也是要簽阿公的名字。女1:這裡喔。(劉枝祥以右手執筆,在第2份文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開始簽名)女1:阿你說要變帳戶,你單沒有帶來喔?女2:在車上,我在車上再拿單。女1:喔喔喔。女2:不一樣的單。女1:喔喔喔,不一樣的單。(劉枝祥以右手執筆,在第2份文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結束簽名)女1:這樣還可以嗎?女2:好,這樣可以」;「檔案4.蘇秀凰與劉枝祥確認變更內容:(蘇秀凰手持書面文件)蘇秀凰:稍等一下會幫你拿去公司交,你現在三年、三年領一條要變成劉俊廷領?劉枝祥:吼吼吼(點頭)。蘇秀凰:現在改給他,還有你如果百歲年老一條身故的保險金你都要給劉俊廷領?變成一個人領就好?劉枝祥:吼吼吼(點頭)。蘇秀凰:好好,那我等一下幫你拿去公司交。女1:100%要講出來。女2:還是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蘇秀凰:這邊你都有簽名。劉枝祥:吼吼吼」;「由影片中劉枝祥之說話、動作及表情等情狀,可見其意識清晰,能表達意見,僅係口齒不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保險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證人蘇秀凰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申請書是我經手的,我有看到劉俊廷跟劉枝祥簽名,劉枝祥以前有小中風過,但意識都很清楚,當天是劉俊廷及他太太叫我過去他們公司變更受益人,劉枝祥先說他們家的家務事,說他們家的錢怎樣,怎樣分配給兒子,我也只是聽聽,劉枝祥有說要變更受益人,他口齒不清楚,我有跟劉枝祥確認今天是否要變更三年領一次的年金跟身故保險金都要給劉俊廷一個人領,劉枝祥點頭,劉枝祥只有跟我投保這個保單等情相符(保險卷第29頁至第34頁)。綜之上情,足認劉枝祥確實有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劉俊廷之真意,原告雖主張劉枝祥當時已有失智情形,並請求調閱病歷等資料,然審酌失智症為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已可認定劉枝祥簽署系爭申請書當下之意識清晰,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自無再調取病歷確認劉枝祥有無失智症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主張劉枝祥並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參加
人劉俊廷一人之真意等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本件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劉俊廷之行為既已合法生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劉俊廷一人之行為無效,及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劉俊廷二人,暨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