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楊鎔澤
楊鎔篷楊岸霖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民河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謝念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楊民河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楊鎔澤、楊鎔篷、楊岸霖為原告(見審保險卷第55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旺旺友聯產物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保單號碼:1822Z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死時,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嗣陳玉玲於民國112年2月2日即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自摔跌倒,造成下背痛、肩部肌炎、大腿肌炎,隨後更引發運動神經元疾病、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頸椎外傷並伴隨頸脊髓損傷病四肢癱瘓等傷害而致死,原告楊民河為陳玉玲之配偶、原告楊鎔澤、楊鎔篷、楊岸霖則為陳玉玲之子,均為陳玉玲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又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遭其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陳玉玲於112年2月2日自摔,惟陳玉玲事故當日並未有任何就診紀錄,原告亦未善盡通知義務,即未向被告以電話、簡訊、辦理出險等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對於陳玉玲是否有發生事故無從查證。復依陳玉玲死亡證明書記載為自然死亡,死亡之歷程及因果關係為其自身疾病導致,非意外事故造成,而該因果關係係依據專業醫學單位等專業人員所記載,原告既非專業醫療人員,自無根據臆測受害人之死亡歷程。因陳玉玲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且係因己身疾病導致,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陳玉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單一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死亡,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二)陳玉玲於112年4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報案,自述於112年2月2日上午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滾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壓到小石塊,便失控摔倒在地,沒有與人發生車禍。
(三)陳玉玲因下背痛,未明示側性肩部其他肌炎,未明示側性大腿其他肌炎,非特定的慮病症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6日、112年3月6日至欣宏診所看診。
(四)陳玉玲因頸椎外傷與第三至四、六至七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乏力、雙肩病變、糖尿病、高血壓、雙肩外傷,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癌治療醫院就診,該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病患於112年5月25日住院,入普通病房,於112年5月26日接受移除頸椎椎間盤跟融合手術,因病情需要有使用自費器材跟頸圈,住院期間因肢體無力全日需他人照護,於112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及輪椅及病床使用。2.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顧。
(五)陳玉玲於113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楊民河及其子即原告楊鎔澤、楊鎔篷、楊岸霖。
(六)陳玉玲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先行原因為肺炎、呼吸衰竭。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玉玲係因交通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陳玉玲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機車發生單一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死亡,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嗣陳玉玲於112年4月15日報案自述於112年2月2日上午9時駕車自摔,後陳玉玲因頸椎外傷與第三至四、六至七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乏力、雙肩病變、糖尿病、高血壓、雙肩外傷就醫進行手術,於112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及輪椅及病床使用,且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及陳玉玲於113年3月27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在於陳玉玲之死亡結果是否為單一交通事故所致,經本院調閱陳玉玲病歷資料及交通事故資料後,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所附病歷資料,陳玉玲於112年初出現之四肢無力後續呈持續進行性惡化,並經112年7月及9月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四肢及軀幹廣泛神經性變化、去神經化及再神經化變化,病歷亦多次記載疑似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ALS)/運動神經元疾病,並於後期出現二氧化碳滯留、肺炎及呼吸衰竭。上述整體病程較符合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ALS)之自然病程及其呼吸系統併發症。112年2月2日騎車自摔事件,雖可能為死者就醫檢查之誘因,且其影像檢查可見頸椎退化及椎間盤突出等病變,惟現有病歷資料不足以認定該次自摔事件造成足以導致後續全身性、進行性四肢無力及呼吸衰竭之明確外傷性神經損傷。依病歷所示,死者後續臥床、呼吸困難、二氧化碳滯留、肺炎及呼吸衰竭,較符合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
(ALS)進展所致。因此,陳玉玲於112年2月2日騎車自摔事件,與其於113年3月27日死亡結果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死亡結果較可能係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ALS)進展,合併呼吸功能衰竭及肺炎等併發症所致,死亡方式較符合自然死,而非該次交通事故所致之意外死亡等語,有成大醫院115年6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150100482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就陳玉玲生前病歷及交通事故資料為綜合判斷,亦無偏頗之虞,自屬可採。是以,陳玉玲固有於112年2月2日騎車自摔,惟其本身已有頸椎退化及椎間盤突出等病變,所患之相關病症亦符合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 (ALS)進展之病症,故陳玉玲之死亡結果係因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ALS)進展,合併呼吸功能衰竭及肺炎等併發症所致,自與112年2月2日騎車自摔之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陳玉玲既非因單一交通事故而發生死亡結果,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