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成詩琪代 理 人(法扶律師) 黃耀平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成詩琪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7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成曾美玉於111年1月15日死亡,相對人於111年2月9日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0號准予備查。然相對人於111年4月8日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裁定於111年12月28日開始更生,惟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曾為拋棄繼承,卻未曾提出為何拋棄繼承之說明,恐損及各債權人之權益,因事涉消債條例第100條、第20條等情事,有續行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命相對人對於拋棄繼承一事提出說明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於111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後,相對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提出保證人或另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相對人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4年7月1日以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準此,相對人於111年3月17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規定,該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並依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㈡又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權利,係一身專屬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尚不得任意限制其行使。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則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即使在聲請清算前之3個月內死亡,於聲請清算前,債務人仍得拋棄繼承。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成曾美玉於111年1月15日死亡,相對人於111年2月9日聲請拋棄繼承乙節,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稽,故相對人係於111年2月9日聲請拋棄繼承,嗣於同年3月17日聲請清算,堪認相對人聲請拋棄繼承係在聲請清算前,則相對人拋棄繼承,自無違反消債條例之規定。
㈢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拋棄繼承成曾美玉之財產,恐損及債權
人之權益,應命債務人說明拋棄繼承之原因,並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20條情事等語。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監督人或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而拋棄繼承既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相對人拋棄繼承縱有害及債權,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之。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