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黃鐘賢相 對 人 裴俐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404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0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以年息12%計算之約定利息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謂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利息為年息12%,故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年息12%計算,然於借款期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利息則應依遲延利息即借據第5條約定為年息16%計算,異議人就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之請求駁回,惟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所造成損害,乃於原給付義務外之獨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對於應給付之利息加上遲延利息,而就本金衍生之遲延利息,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以系爭借據為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之標
的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以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6%,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收等語,原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45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遲延利息),暨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駁回異議人之450萬元自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約定利息之請求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司法事務官114年7月31日114年度司促字第4048號更正裁定可稽(原審卷第5至6、11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
㈡經核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2%,按
月給付。」,第4條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第5條約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6%。」,第7條約定:「到期借款人即將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絕不拖延。」,可知約定借款債權之利息部分為年利率12%;而遲延利息部分,係以年利率16%計算,有系爭借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頁)。惟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益,即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而言,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之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因遲延給付,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即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間另外發生遲延利息,屬另一法律關係,且仍然從屬於未受清償之原本債權;易言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揆諸上揭說明,當認異議人主張450萬元借款債權,在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之借款期間屆滿前即清償期屆至前,相對人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亦即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之借款期間已屆滿,亦即清償期屆至時,相對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時,異議人僅得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約定利息,應堪認定。是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所造成損害,乃於原給付義務外之獨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對於應給付之利息加上遲延利息,而就本金衍生之遲延利息等語,亦即異議人於相對人給付遲延時,得同時請求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不足為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其借款債權,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債務人應付之遲延利息,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於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應同時給付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等語,然依上揭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既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則除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均應個別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外,就利息與遲延利息加總後之利率,亦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借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斯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約定利息及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年利率為28%,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應認異議人所主張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年利率總和於超過年利率16%部分,因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為無效。是以,縱認異議人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除遲延利息外,仍得請求約定利息,該兩種利息之加總在逾越年利率16%部分,核屬無效之約定,異議人就超逾部分即年利率12%之利息,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以年利率12%計算之約定利息請求,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認定不當而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