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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何美香相 對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執行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執行清算程序,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陳報狀表示,如附表編號7、8所示財產,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552號鑑價完畢,本件清算程序可引用該鑑價結果進行後續詢價、拍賣程序,應可無庸選任管理人,亦無攤負報酬或其他管理費用之問題。又相對人之不動產價值高達新臺幣3,975,977元,且土地均非道路用地,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著實有其價值存在,本件未進行變價或要求相對人提出解決方案(如自行變價或提出與土地、建物相當之金額供債權人分配),單純以權利型態係共有而將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回復債務人所有,進而使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勢必損失鉅額債權,如任債務人擁有不動產而仍可免責,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既尚有具價值之不動產,應變價後再將清算程序終結,始符清算之立法意義等語。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至第3款、第12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清算程序在求簡便快速,故採不召開債權人會議為原則,以有別於破產程序,故訂定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取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簡化清算程序,此觀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程

序,於113年6月11日因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執行清算程序,經相對人查報其財產狀況如附表「財產明細」欄所示,相對人並於114年1月8日具狀表示就附表編號3至5保單部分,願提出與保單價值同等之現款代替保單解約,編號6保單及編號7、8所示不動產,其及家人無多餘能力可再提出現款,由法院逕為處分(見相對人114年1月8日陳報狀)。司法事務官即函知全體債權人就附表所示財產之處分方法表示意見,並於函文敘明相對人就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僅有應有部分,土地上有建物或種植果樹,認為難以變價,無國庫代墊管理人報酬之實益,請債權人自行評估有無變價實益,並函覆是否願意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分擔管理人報酬2萬元,如全體債權人均願代墊管理人報酬,是否同意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522號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變價(見執行法院114年2月7日函),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得以保單解約金墊付管理人報酬,若無法墊付,其願依債權比例分擔管理人報酬,並同意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522號鑑定價格變賣(見該銀行114年2月13日陳述意見狀);異議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分擔管理人報酬,是否可讓112年度司執字第77522號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如有拍定再併入清算財團一同分配,即無庸選任管理人,亦無攤付報酬之問題;如未獲同意,保單解約金及相對人存款應足夠支付管理人報酬與相關費用(見異議人114年2月17日陳報狀),其餘債權人則未函覆;相對人則重申無法就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提出現款,願就編號5保單提出等值現金(見相對人114年2月20日陳報狀)。司法事務官再於114年3月6日函知債權人陳報就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是否願由保險解約金支付變價相關報酬或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分擔管理人報酬2萬元等事項(見執行法院114年3月6日函),僅國泰世華銀行陳明同意(見該銀行114年3月13日陳述意見狀),遠東銀行具狀表明不同意,且認該不動產無拍賣實益應不予處分(見該銀行114年3月17日陳報狀),異議人則同意由保險解約金支付清算程序相關報酬,惟不同意分擔管理人報酬(見異議人114年3月20日陳報狀),其餘債權人仍均未函覆。司法事務官乃於原裁定敘明編號1、2不予處分原因,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保單通知保險公司解約或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114年6月12日製作分配表分配與全體債權人,並於114年7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相對人管理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114年2月17日陳報狀曾表示,就附表編號7、

8所示財產,已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552號鑑價完畢,本件清算程序可引用該鑑價結果進行後續詢價、拍賣程序,應可無庸選任管理人,亦無攤負報酬或其他管理費用之問題等語。惟查,異議人所提上開114年2月17日陳報狀,係請求令112年度司執字第77522號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如有拍定再併入清算財團一同分配,然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本件債權人均為普通債權人,上該112年度司執字第77522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停止,異議人向司法事務官請求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繼續拍賣上開不動產,於法不合,若欲拍賣上開不動產,僅能於本件執行清算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然不動產拍賣並非僅有鑑價,尚有後續諸多執行程序,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範即明,參諸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及依同條例第122條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若於本件執行清算事件拍賣不動產,司法事務官本得於必要時選任管理人,依法進行後續變價拍賣程序,並非如異議人所述,定無選任管理人及支付相當報酬之必要,異議人徒以可引用112年度司執字第77522號執行事件鑑價報告為由,遽認無選任管理人之必要,並非可取。

㈢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之不動產具有價值,應進行變價或責

承相對人提出解決方案(如自行變價或提出與土地、建物相當金額供債權人分配),變價後再將清算程序終結,始為公平等語。然查,相對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中之○○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1/6、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1/42,比例非大,就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同區○○路000之0號)應有部分亦僅有1/2,就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亦僅有應有部分1/6,前開不動產均非相對人單獨所有,衡情拍定人考量無法取得完整產權,利用經濟效益較低,勢必影響其投標意願,自不若單獨所有之不動產易於變賣,確有變價不易之情形,參以相對人所有之上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於108年間曾經另案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082號,債權人為異議人等),歷經三次減價拍賣、特別變賣仍未拍定,最終以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終結,有執行清算卷所附辦案進行簿及拍賣不動產附表可參,司法事務官衡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型態係共有,難以變價,合於事理。異議人雖稱應令相對人自行變價云云,惟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為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所明定,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無從管理、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異議人此該主張,悖於法令而不可採。又相對人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後,已具狀陳明就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無法提出現款,如前所述,司法事務官並非未令相對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方法提出意見,異議人猶稱應命相對人提出與不動產相當金額供債權人分配,自無可取。而本件債權人共有10人,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6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附表所示財產處分方法表示意見,並請其等函覆是否願由保險解約金支付變價之相關報酬、是否願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分擔管理人報酬2萬元,僅國泰世華銀行陳明同意(見該銀行114年3月13日陳述意見狀),遠東銀行具狀表明不同意,且認該不動產無拍賣實益應不予處分(見該銀行114年3月17日陳報狀),異議人雖同意由保險解約金支付清算程序相關報酬,惟不同意分擔管理人報酬(見異議人114年3月20日陳報狀),其餘債權人均未函覆,足見關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處分方法,並未取得過半數債權人同意變價,及以保險解約金或債權人平均分擔支付變價及管理人相關報酬。況且,清算財團費用尚包含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費用、清算財團應納稅捐等其他費用,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常有相當落差,為實務上所習見,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司法事務官於無法確保後續變價程序及管理人報酬等相關費用來源之情形下,並考量前述相對人僅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認不宜由國庫代墊變價費用,無將上開不動產變價之必要,自非無據。異議人猶主張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後,始得終結清算程序云云,委不足採。㈣依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變價

可能性、變價程序成本、管理及其他相關費用支應來源等情,逕依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會議之決議,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就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司法事務官就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所為之終局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即係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元) 司法事務官處分方法 1 ○○區農會存款 55元 不足解款時所需之手續費,不予處分 2 ○○郵局存款 4,066元 依交易明細所載,為老人補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不屬於清算財團。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 解約金28,621元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17,701元。 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 解約金191,523元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149,683元。 5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 解約金176,142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6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 解約金607,319元 要保人已於113年4月10日變更為第三人,債務人於114年2月20日陳報無法提出現款,嗣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自行回復要保人後,並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630,217元 7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522號執行事件鑑價報告鑑定價格000-0地號為127,050元;000地號為271,064元;建物為586,065元 債務人主張無力提出相當金額。另權利型態係共有,曾經本院拍賣未能拍定,顯見難以變價,本院審酌認無由國庫代墊拍賣費用之必要,又經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擔拍賣費用;僅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自保險解金支出相關費用,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0條規定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是無法進行變價。 8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522號執行事件鑑價報告鑑定價格為3,389,912元。 債務人主張無力提出相當金額。另權利型態係共有,難以變價,本院審酌認無由國庫代墊拍賣費用之必要,又經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擔拍賣費用;僅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自保險解金支出相關費用,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0條規定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是無法進行變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