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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楊炳坤上列相對人聲請執行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申報債權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12月6日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憑證,異議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然因相對人為久懸15年以上未清理之呆帳戶,聯徵資訊已未列示聲請人之債權,惟相對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之報告義務,使異議人未收到法院命異議人陳報債權之公文,而有害異議人之債權。原裁定駁回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申報債權,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審查其是否逾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申報債權期間。如已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債權人對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以及已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債權之要件事實,仍應負證明之責。此項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為嚴格證明。債權人未提出前開證明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經審查不符合補報債權要件者,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即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參照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131-132頁)。如債權人申報債權逾補報債權期限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研審小組意見㈠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諭知債務人即相對人自1

13年6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並已於113年6月1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7月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7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而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補報其債權金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消債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是上情堪以認定。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之義務而有害於

異議人之債權,然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又異議人雖主張其債權仍應予列入,然其申報債權之時間,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縱令異議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補報債權,然其申報、補報債權既已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依法仍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主張

應將其債權列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