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相 對 人 汪志明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9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於112年2月間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調字第20號事件陳報債權,然本件開始更生或其後之程序均未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無從知悉相關程序並及時申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亦未將異議人列入債權人名單中,故異議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相對人仍應依更生方案負履行之責,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是債權人縱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亦需於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內補報,否則即不得再為補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同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63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29日以橋院雲113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7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同年3月18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4月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本院113年2月29日公告、民事執行處函、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3年3月6日函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7至9、25至26、29、61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公告並指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之程序,而異議人於113年4月8日前並未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為異議人所自承,則依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異議人因不可歸責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異議人得否再行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異議人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即得再行申報債權。
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