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鍾季洋送達代收人 朱玟靜相 對 人 小本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臺仲聲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乙.聲請人請求部分」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95,112元,及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反請求仲裁程序費用由(含委託鑑定費),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給付工程款之私法爭議聲請仲裁,聲請人於程序中提出反請求,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由臺灣仲裁協會做出113年度臺仲聲字第2號仲裁判斷。本件反請求程序費用含有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994元、聲請鑑定之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用355,000元,反請求程序費用之一半231,997元須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共須給付聲請人1,527,109元及利息。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上開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三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臺仲聲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又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三項所載之判斷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反請求仲裁費用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各項匯款紀錄影本,反請求仲裁程序費用為463,994元,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3項,反請求仲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則相對人應負擔231,997元,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