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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相 對 人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仲聲和字第004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四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365,6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13仲聲和字第004號仲裁判斷書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自動履行仲裁判斷書主文第四項所載之義務,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仲聲和字第004號仲裁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前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認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