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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陳縈縈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山莎頗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於110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10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