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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蔡棋軒相 對 人 柯忠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主文「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