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14號聲 請 人 黃文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泰亨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原本。(聲請狀雖記載本票原本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內,然經本院調卷查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並於114年8月22日函知岡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已隨函檢還本票予聲請人)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