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14號聲 請 人 黃文生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泰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2,000,000元是償還抵押借款,且就該2,000,000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裁定准許,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5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本票原本附於該卷中,另1,600,000元為普通借款,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有1,6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表示系爭本票原本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5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卷宗,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5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卷,查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4年8月22日函知岡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已隨函檢還本票予聲請人,故本件於114年1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提本票原本,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