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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4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332號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債 務 人 宋紫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經查,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600元,債務人積欠2期(即期付款3,600元×2=7,20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2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4年5月1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3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4年6月1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並自遲付之翌日起始負遲延之責,是債權人主張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