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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4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367號債 權 人 李明勲債 務 人 冠宥環保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宥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 133 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4年9月26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ㄧ項利息部分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2-16